(2016)辽070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隋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双哲、检察员吕秀光、书记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隋某在锦州市凌河区住宅内,通过网络认识一网名叫“玩具王”的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后,在该人手中购买“快排”气枪一支、仿真手枪一支及气枪铅弹510个。2016年8月12日,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隋某持有的仿真手枪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持有的“快排”气步枪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微信截图、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隋某的供述与辩解、(辽锦)公��物证)鉴(痕)字[2016]26号的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隋某实施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二、没收被告人隋某非法持有的“快排”气枪一支、仿真手枪一支及气枪铅弹510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