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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育青与吕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育青,吕利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223号原告:马育青,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胡江榕、陈春丽,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利忠,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马育青为与被告吕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吕利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每年264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育青的委托代理人胡江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利忠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利忠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马育青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每年26400元计算,半年付一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利忠至今分文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利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育青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每年264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6元,减半收3313元,由被告吕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