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710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陈海兵与南昌铁路局南昌车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兵,南昌铁路局南昌车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7101民初112号原告:陈海兵,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南昌铁路局南昌车站,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213号南昌车站站房内。主要负责人:吴昌进,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该站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男,南昌铁路局工作人员。原告陈海兵与被告南昌铁路局南昌车站(下称南昌车站)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兵、被告南昌车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马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海兵系肢体××人,2016年4月20日上午,其从吉安车站乘坐T8002次列车,中午12时左右到达南昌车站,因未购买车票被带至南昌车站出站口补票。期间,因原告用手机拍摄与对方发生争执,在场一男实习生对原告推拉打骂,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达2小时,并强行删除原告手机内的视频。被告未正当履行运输合同义务,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因原告已补火车票,是旅客,现提起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南昌车站辩称,承运人已安全将作为无票旅客的原告运送到目的地南昌,被告无违约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不按《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购票乘车的行为违法,被告要求原告按铁路相关规定补票,原告无理拒绝,双方经过近2小时争论,原告才同意补票,被告并未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手机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补票,期间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有对原告进行推拉打骂和强���删除原告手机视频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工作人员有对其进行推拉打骂和强行删除其手机视频行为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为××人,但购买车票依然是其法定义务,原告无票乘运,应当补交票款,被告要求原告补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推拉打骂以及强行删除其手机内的视频,无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选择违约责任之诉,而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并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叶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四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