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刘俊与黄小波、沈永建��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黄小波,沈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波,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建,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刘俊因与被上诉人黄小波、沈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被上诉人黄小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伟、被上诉人沈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黄小波将27万元转账给了刘俊,剩余现金给付2万元,转账1万元,合计支付刘俊30万元。上诉人认为:1、银行转账记录为27万元,且该金额是转给杨双镇,而不是刘俊本人,无法证明刘俊收到该借款,原��法院应当让杨双镇出庭作证,以查明案件事实,证实该借款的最终去向。2、被上诉人叙述现金支付2万元以及转账1万元给刘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且上诉人否认收到该借款,原审法院在听信单方面陈述的基础上认定了事实,属于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利益。3、被上诉人黄小波当庭承认上诉人刘俊支付给黄小波几万元,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侵害上诉人利益,属于本案查明事实不清。4、上诉人举证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不应当计算借款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不清,在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小波辩称,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沈永建辩称,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黄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刘俊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刘俊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日1%0计算,向黄小波支付违约金;3、被告沈永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2月13日,刘俊因生意周转需要,经沈永建的介绍向黄小波借款30万元,三人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俊向黄小波借款30万元,期限为3个月15天,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日1%0支付违约金,沈永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提供自己的门面房做担保。次日,黄小波将27万转款至刘俊、沈永建指定一名叫杨双镇的银行账户上,另外转款1万,2万元支付现金,合计30万元,刘俊向黄小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小波现金30万元,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刘俊仅支付了利息,对借款本金没有偿还。经黄小波催要,2015年7月27日,刘俊向黄小波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刘俊向黄小波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延迟至2015年8月28日,承诺最迟于该日归还借款,本人拿夫妻名下的位于青年城703室的房产做抵押物,并承诺抵押物由黄小波作为第一债权人。”,沈永建作为保证人在该证明上签名。刘俊并将该房权证书交给黄小波。约定的期限届满,刘俊仍未能偿还借款,仅支付2015年12月1日前的利息。黄小波多次催要无果,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证明、银行流水单及刘俊的房产证、双方往来的电子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黄小波、刘俊及沈永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黄小波已按双方的约定将30万元支付给刘俊,刘俊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沈永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小波除请求利息损失外,另请求按日支付1%0支付违约金,两项合并计算,超过司法解释中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刘俊辩称没有收到30万借款,原审法院认为,黄小波已按约定将27万元转至指定的银行账户,自动柜员机转款1万,现金交付2万,合计30万,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单证实;借款逾期后,刘俊在向黄小波出具的证明中及双方往来信息中均承认向黄小波借款30万元;另外,借款发生时的在场人即本案的被告沈永建,并作为借款保证人亦认可此事。因此,刘俊的该辩称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俊偿还原告黄小波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永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沈永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俊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俊、沈永建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俊因生意周转需要,经沈永建介绍向黄小波借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黄小波要求刘俊偿还借款本息及沈永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俊给黄小波出具借据后,黄小波将270000元转款至刘俊、沈永建指定名叫杨双镇的银行账户上,自动柜员机转款10000元、现金20000元,合计300000元。刘俊诉称未收到上述款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时,刘俊未向法庭提交其还款明细及金额原始凭证,刘俊诉称向黄小波偿还几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利息,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波审判员 赵 炬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