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6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某某,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赛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7时40分许,王素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泗泾镇泗凯路415弄门口处利用电动自行车载客,与正在上址利用电动自行车载客的被害人张某因生意纠纷发生冲突,后王素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造成其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和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上址被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10月13日,被害人张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对其赔偿了人民币6,5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未全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刘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人民陪审员 陆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