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刑初146号彭健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健,男,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健在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中山路四方井一宵夜店买宵夜时,趁被害人罗某不备之机,将罗某放在店内厨房门边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3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另查明,被告人彭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龙价认字(2016)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2013)龙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彭健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