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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870号原告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住所:城固县经贸市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系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系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住所:城固县东环一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衡某某,系第二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代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系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系城固县第二医院总务主任。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被告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衡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服务中心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同意将被告门诊大楼西台阶延伸6.235米处,西至市场门面房台阶外延向东延伸8.905米处,南至竹器巷,北至市场南巷住户王某某房屋南墙皮外2.77米处范围内的场地租赁给被告,并同意被告拆除租赁场地上原告建的房棚设施,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一年一交,缴款时间为提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租金,2015年的租金为15360.00元。双方还约定,租期内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协议金额20%的违约金。第一年租期满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2015年的租金给被告出具了缴款票据,后经多次口头、书面催缴均无果,不得已,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清场地租赁1536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30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服务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期、租金、缴费时间、违约责任清楚明了,合法有效;2、催款通知两份,以证明原告多次书面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交纳租金未果的事实;被告第二医院辩称,租赁协议真实有效,但因为被告地处菜市场,门前设置菜摊影响了医院的正常秩序和通行,为了不影响医院办公,也为了解决市场和医院的停车问题,被告才和原告签订了该协议。但原告在此设置菜市场违背了县政府双创办工作要求,干扰了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被告签订协议是迫于权宜之计,而且被告认为该地方系主干道公路,不属于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管理范围,原告无权在此设立摊位来出租收取租金,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二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三证,以证明80年代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外部环境;2、城固县创建国家卫生县城、生计园林县城指挥部办公室文件城双创办发【2010】11号城固县双创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对创建生计园林县城工作进行整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3月30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维护医疗秩序工作的通知,以上二份文件以证明原告在医院外部设置摊点,导致医院外部环境条件脏乱差,影响医院正常秩序;3、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4张,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租金11360元及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称2015年租金应为15360元,但因被告实际使用场地时间晚于协议签订时间,故免除了4000元租赁费。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并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将东至被告门诊大楼西台阶延伸6.235米处,西至市场门面房台阶外延向东延伸8.905米处,南至竹器巷,北至市场南巷住户王某某房屋南墙皮外2.77米处范围内的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该土地上原有房棚4间,摊位7个,并同意被告拆除租赁场地上原告建的房棚设施。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一年一交,缴款时间为提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租金,2015年的租金为15360.00元。双方还约定,租期内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协议金额20%的违约金。第一年租期满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2015年租金标准向被告催要2016年租金,但被告未及时付款,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7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交纳房租,但被告仍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清2016年场地租赁1536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30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租期、租金、租金交纳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就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租期届满后,被告仍占有使用该场地,就理应按照约定交纳2016年租金,但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交纳,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按2015年标准支付2016年场地租赁费15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协议第八条约定”租期内,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协议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不交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协议金额(即租赁协议中约定的2015年租金15360元)20%的违约金3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此设置摊点影响了医院的正常秩序,原告无权在其门前设置摊点,但经本院查明原告隶属于城固县经贸局,负责全县市场规划、建设、发展,收取市场设施费、管理服务费,因此原告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市场进行规划、管理,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交纳2016年场地租赁费人民币15636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072元。本案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承担。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丁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