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第9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广东百信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与廖满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百信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廖满成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第9412号原告:广东百信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1号1座19层10房,注册号:440600000038158。法定代表人: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肇娟,女,汉族,1992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满成,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广东百信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满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14300元、返还代为垫付案件鉴定费3200元、医疗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聘请,为其与成溥杰、黄彩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按照判决或调解或和解获得的赔偿款的13%比例支付法律服务费,自被告获得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沟通,其后,被告与成溥杰、黄彩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向被告合共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其中大地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7月7日已经支付赔偿款到被告的账户。截至2016年9月13日止,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未返还代为垫付的案件鉴定费、医疗费。被告廖满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有原件予以核对的法律服务合同、借条、鉴定报告,因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理赔详细信息查询单,因原告能当庭操作出示该证据的获取途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案协议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虽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能与保险公司理赔详细信息查询单相印证,被告未能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交易凭证,因付款人及收款人非与本案有关联的当事人,而附言仅是付款方的单方陈述,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的认证,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论述。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在广东省118省道长岗村路段与成溥杰驾驶的黄彩兰名下的车牌号为粤H×××××的东风ZNUS多用途货车发生碰撞致伤,其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医院接受治疗。为通过法律途径获取赔偿,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其中第2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承诺:乙方为甲方垫付部分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及必要的生活费,办案过程不收任何费用,案结获得赔偿后,甲方优先归还乙方。”第5条约定:“甲方同意就乙方提供的法律服务,按如下方式计算法律服务费用:按照判决或调解或和解获得的赔偿款的13%比例支付乙方法律服务费,自甲方获得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同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廖满成借到广东百信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医疗费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小写(¥25000)。”2016年5月,被告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该所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被告与成溥杰及承保肇事货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三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了结案协议书,协议书中三方确认被告人身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损失为医疗费项目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85000元,合计95000元,以上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列明的项目,同时约定以上金额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赔付本案被告。2016年7月7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9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关于法律服务费。被告所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终以和解方式结案,其已获得95000元的赔偿,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第5条的约定,其应按赔偿款1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被告未能出庭应诉抗辩,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未支付该笔法律服务费,金额为12350元(95000元×13%),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与承保肇事货车商业险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达成和解,获得了的另一笔赔偿款15000元,原告未参与处理该和解事宜,但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因原告能提供借条原件为证,被告未能应诉抗辩,未能举证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关于鉴定费。鉴定报告证明了被告在签订结案协议书前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而根据法律服务合同第2条的约定,原告须为被告垫付鉴定费,原告提供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鉴定费用的金额,其称原件在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时被该司收取,因结案协议书反映该司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里已包括了鉴定费,故原告该陈述具合理性、可信性,在原告能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如对鉴定费的支付主体及鉴定费的金额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现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的鉴定费3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廖满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百信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12350元;被告廖满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百信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及鉴定费32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百信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1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871元,由原告广东百信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廖满成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嘉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