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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柴向军与王飞、王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向军,王飞,王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648号原告柴向军,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王飞,又名王坯名明,男,30岁,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王美,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原告柴向军诉被告王飞、王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王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飞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其分别于2015年8月份、2015年年底将原告货款及运费全部花掉,合计3万元,并分别于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万元、1万元的欠条各一张,合计金额3万元,约定尽快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飞、王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核对,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欠条复印件与其所持原件相符,被告王飞分别于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万元、1万元欠条两张,合计金额3万元,两张欠条并未对利息做出约定,且没有进行过偿还,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王飞将原告货款及运费挪用,并出具欠条,欠款事实真实存在,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王飞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是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飞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美与被告王飞系夫妻关系,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身份关系需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身份关系的存在,原告未举证证明,且欠条中并没有王美的签名或者捺印,因此,被告王美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是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王坯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向军欠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柴向军对被告王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燕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