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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余姚拂晓塑料商行与浙江一通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拂晓塑料商行,浙江一通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拂晓塑料商行。住所地:余姚市塑料城B区*楼**号。经营者:徐益明,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一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渔村。法定代表人:傅迪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余姚拂晓塑料商行(以下简称拂晓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一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拂晓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拂晓商行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料款结算证明并非拂晓商行的黄雅南所出具,一审未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而直接认定该证据;此外,一通公司也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货款结清的事实。一通公司未作答辩。拂晓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通公司支付拂晓商行货款200000元及违约金35400元,合计235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拂晓商行与一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拂晓商行为一通公司供应塑料聚乙烯20吨,总金额236000元,货到付款,付款截止日2014年10月12日,不能欠款,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总价款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拂晓商行按约发货。2015年8月3日,拂晓商行出具料款结清证明一份,载明:一通公司跟拂晓商行的所有料款到2015年8月3日,已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拂晓商行与一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拂晓商行诉请一通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但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货款已结清,故不予支持;拂晓商行诉请一通公司支付违约金3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拂晓商行申请对抵偿车辆的价格进行评估,因该证据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一通公司支付拂晓商行违约金354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拂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31元,减半收取2415.50元,由拂晓商行负担2073元,一通公司负担342.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拂晓商行申请对一通公司提供的料款结清证明落款处“黄雅南”的签字是否系黄雅南的真实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料款结清证明落款签字处“黄雅南”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拂晓商行认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未对黄雅南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拂晓商行仅申请对“黄雅南”签名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未申请对签字时间进行鉴定,且签字时间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并无影响;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一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通公司是否尚欠拂晓商行货款200000元。拂晓商行在一审中并未对一通公司提供的料款结清证明落款处“黄雅南”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鉴定,仅主张料款结清证明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一审法院未进行笔迹鉴定,并根据拂晓商行的质证意见认定该料款结清证明的真实性。二审中,本院依拂晓商行的申请对料款结清证明落款处“黄雅南”的签字是否系黄雅南的真实签字进行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签字确系黄雅南本人所签。拂晓商行在一审中确认黄雅南有权代理拂晓商行结清货款,且拂晓商行提供的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亦是黄雅南,故黄雅南出具的料款结清证明对拂晓商行具有约束力。拂晓商行辩称料款结清证明未写明货款金额,但黄雅南代表拂晓商行出具的料款结清证明已确认拂晓商行与一通公司的所有料款到2015年8月3日全部结清,意思表示清楚,拂晓商行无权再向一通公司主张2015年8月3日之前的货款。现拂晓商行主张与一通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均在2015年8月3日之前,故对拂晓商行要求一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0000元的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拂晓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700元,由上诉人余姚拂晓塑料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