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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尚练与天台县公安局、天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尚练,天台县公安局,天台县人民政府,许吉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23行初52号原告许尚练,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许军良,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许春光,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镇前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凌,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天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平,天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玉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胜杰,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辉,天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许吉头,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许紫岳,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许尚练因不服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天公(三合)行罚决字[2016]10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8月12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尚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军良、许春光,被告天台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吴凌及委托代理人陈俊、杨平,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应正南及委托代理人陈辉,第三人许吉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紫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天公(三合)行罚决字[2016]10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许尚练因第三人许吉头在其家后门处打了一堵墙体致使他家后门进出不便,遂持磅锤将该墙体砸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许尚练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许尚练诉称,被告天台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前未对围墙损失进行鉴定,在原告提出复议后,通知原告称被损毁砖墙价值650元,而原告通过泥水匠估算,被损毁墙体价值不会超过300元。被告天台县公安局在未经鉴定的情形下便认定财物损失较大系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第三人被损毁的围墙显著轻微,且第三人违章建围墙影响原告后门通行在先,原告在向有关部门反映一周后未能解决故自行排除妨碍行为正当,被告天台县公安局第二天便匆匆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并立即执行,有违程序公平和实体公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天公(三合)行罚决字[2016]10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5月20日晚上,三合派出所民警接到第三人许吉头报警后立即出警到现场,在查看现场之后,许尚练对其自己砸坏围墙的事实供认不讳,随后我局民警对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在全面客观的调查后,我局认为许尚练存在着持械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且损毁的财物价值较大,因此应当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可以对其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我局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在履行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我局在该案的执法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至于原告所说的我局没有对被损毁围墙的价值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本案中被损毁围墙明显达不到刑事立案的数额,为此我局认为鉴定的结果对案件并无影响。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围墙系违章建筑,其对该围墙损毁的行为并不是违法行为,我局认为原告应当寻求政府部门合法解决或者村一级干部出面协调,且原告也未走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就实施了该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台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许尚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自述故意损毁围墙事实;2、许吉头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对自家围墙被损毁的大概价值;3、证据保全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各一份,证明许尚练存在持械毁物的违法行为;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份,证明被损毁围墙的现场情况;5、查获经过,证明原告承认损毁财物情况;6、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9、送达回执;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11、《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一条。6-9号证据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0-11号依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5月30日,本机关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各方送达相应文书。经书面审查,于7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天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按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本机关认为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本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申请人居民身份证;4、众安律师事务所公函;5、授权委托书;6、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7、天台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8、天台县公安局证据清单;9、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书;10、第三人居民身份证;11、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12、行政复议决定书;13、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许吉头述称,被损毁墙体并非围墙,是界墙。原告建房开设后门时未留出任何地方供自己进出,我建墙体时在自己的地方留出了不少于85厘米的宽度,在原告后门地平以上位置只砌了半堵墙的宽度(约12厘米),原告所说的影响通行与事实不符。所砌墙体的位置和高度等事先经过村干部等人的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系三合镇峇酋村村民。第三人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西北侧。2016年5月中旬,第三人未经批准在自家屋前、原告房屋的西侧砌了一堵砖墙。原告认为该砖墙影响其从房屋侧门通行,遂于2016年5月20日晚上七时左右,持磅锤将该砖墙的部分墙体敲毁。第三人于当晚报案称被毁墙体损失约1000元。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于当晚立案,经调查询问和现场勘查,于次日作出天公(三合)行罚决字[2016]10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台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天政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许尚练、许吉头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其在接到第三人的报案后,当即决定予以受案,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当事人,认定原告持磅锤砸毁第三人部分砖墙,属于《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情形,在向原告进行依法告知后,因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次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未对被损毁墙体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下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问题,因第三人自述被损毁墙体价值在1000元左右,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同时原告系用磅锤砸毁第三人墙体,属于持械损毁公私财物,可以直接认定为“情节较重”,故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未经价格鉴定即作出处罚,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此外,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考虑到第三人所砌砖墙未经审批,已对原告从轻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且未并处罚款,故该被诉处罚决定量罚适当。根据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尚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尚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洪昌福审 判 员  周方锐人民陪审员  齐菊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娇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