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德安与泰州市姜堰区嘉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嘉禾置业有限公司,吴吉明,杨德安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嘉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润娄路雍景华府商住楼。法定代表人:陈卫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栋,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新,泰州市海陵区新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家华,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嘉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吴吉明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禾公司、吴吉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德安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杨德安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但时至今日嘉禾公司及吴吉明均未收到民事裁定书。另本案经过几次开庭或调解,嘉禾公司及吴吉明均未听说杨德安申请一审法院向证人调取证据,在最后一次开庭前几日才被一审法院告知,一审法院明显违反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吉明从未接受杨德安的委托代理与王炳胜商谈股权转让一事,吴吉明多次在庭审中声明。代理股权转让是一复杂而且严肃的法律问题,不可能不在事前签订代理协议,杨德安的陈述根本在逻辑上站不住脚,证人也声称与吴吉明不相识,明显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是错误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驳回杨德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德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德安向一审起诉请求:确认杨德安为嘉禾公司的全资股东,持有嘉禾公司100%股权;嘉禾公司至公司登记机关为杨德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变更事实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第三人给予必要协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嘉禾公司原名姜堰市嘉禾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12日更名为泰州市姜堰区嘉禾置业有限公司。同日嘉禾公司原股东王炳胜、陈凡、蔡国良分别与吴吉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炳胜将其6400000元股权、陈凡将其800000元股权、蔡国良将其800000元股权转让给吴吉明,吴吉明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分别向王炳胜、陈凡、蔡国良全额支付转让股权的总价款64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同日,嘉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股东王炳胜所持的6400000元股权、陈凡所持的800000元股权、蔡国良所持的800000元股权,以上合计8000000元股权转让给吴吉明。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变更为吴吉明一人,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由吴吉明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决定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同日,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嘉禾公司申请,将公司股权由原来的王炳胜、陈凡、蔡国良变更为吴吉明,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2、2015年6月26日,杨德安(乙方)与吴吉明(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为保证雍景华府工程顺利进行,甲方于2015年4月16日,受乙方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姜堰市嘉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签订协议,由甲方接受嘉禾公司的全部股权。现甲、乙方经友好协商,订立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双方确认甲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项目转让意向书,所确定的股权受让人的权利义务的实际受让人为乙方杨德安。二、甲方在嘉禾公司的股东身份取得工商登记后,由乙方指派人员担任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方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四、甲方办理公关及房屋推销工作的佣金为3000000元。对上述佣金,乙方在接到甲方协助融入的资金到账后,支付首期费用壹拾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先行支付50000元。此后按销售房屋到账款的20%,当日支付给甲方;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好相关项目房屋大产权证书后,乙方在十日向甲方付款不少于2000000元(累计计算),余款1000000元在雍景华府工程销售结束后,十日内付清……七、为保证甲方融入的资金安全,甲方派出一人参与乙方的财务管理。乙方在银行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其中的一枚由甲方所派人员掌管。八、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是嘉禾公司的实际所有权人,嘉禾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均由乙方负担(包括甲方所指派参与管理的人员)……等。3、2015年10月3日,王炳胜向杨德安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一、本人认可杨德安先生作为实际受让方接受雍景华府房地产项目整体转让,并办理相应的股权登记。二、本人与吴吉明先生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或其他经济关系。由于雍景华府房地产项目属于亏损工程,除嘉禾公司股权无偿转让之外,本人在吴吉明处的4500000元借条,是承诺对雍景华府项目建设工程的补偿。该补偿的受益人应当是雍景华府项目的实际受让人杨德安。根据测算,该补偿的金额应当是4300000元而不是4500000元。三、雍景华府项目转让意向书附件中所列的8户银行按揭贷款的银行利息及以后的抵押权的解除,由杨德安负责。杨德安于同日表示对王炳胜的情况说明完全予以接受。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对嘉禾公司原股东中的王炳胜、陈凡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王炳胜陈述:股权转让协议是与吴吉明签订的,我方实际事实上是想将股权转让给杨德安的,我与杨德安有经济往来,与吴吉明没有债务关系,在签订股权转让之前与吴吉明不认识,陈凡、蔡国良也是这样的情况;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协议上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杨德安或吴吉明一分钱都未给我们三位股东,因为项目亏损了,我们投入的钱一分钱都不要了,股权实际上想无偿转让给杨德安,只是想项目尽快启动起来,给老百姓一个交代,后来知道杨德安与吴吉明之间有个合同,是杨德安委托吴吉明处理股权转让事宜;2015年10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我本人出具的,情况属实。陈凡陈述:转让的过程我都清楚的,当时杨德安委托吴吉明接手我们三个人的股权,杨德安不方便出面,我们与吴吉明都不认识,只是跟杨德安有债权债务往来,是杨德安私下与吴吉明说好让吴吉明出面的;我们三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至今一分钱都未给付,实际上我们是无偿转让给杨德安,希望杨德安尽快完工善后,交付老百姓。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杨德安与吴吉明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关系;2、杨德安是否为嘉禾公司公司的实际投资人;3、杨德安要求嘉禾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第三人给予协助有无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德安与吴吉明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确认了吴吉明系受杨德安委托于2015年4月16日以自己的名义与嘉禾公司原股东签订协议,并确认杨德安为股权受让人的实际受让人。该协议书虽未明确2015年6月12日吴吉明与嘉禾公司原股东王炳胜、陈凡、蔡国良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受杨德安委托,但从形成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的杨德安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2015年6月12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股权一事系受杨德安委托,这从王炳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对王炳胜、陈凡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亦可以得到印证,故杨德安与吴吉明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存在委托关系。因吴吉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吴吉明辩称的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是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确认股东资格应以是否出资为主要判断标准。本案中,股权取得的方式并非是原始取得,而是继受取得,当事人应就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进行举证,从当事人所举证据看,杨德安与吴吉明均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但从对嘉禾公司原股东王炳胜、陈凡的询问笔录中均可以看出当时三位股东转让股权时均是无偿转让,且无偿转让的对象为杨德安(因其与杨德安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吴吉明(与吴吉明不相识且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吴吉明庭审中亦认可股权转让前其与原股东不相识),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德安系通过无偿受让的方式继受取得嘉禾公司的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德安应为嘉禾公司的股东。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杨德安通过无偿受让的方式继受嘉禾公司股权,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公司股东的实质特征,应确认为嘉禾公司的全资股东,持有100%股权。嘉禾公司应当依法为杨德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吴吉明应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德安为嘉禾公司全资股东,持有嘉禾公司100%股权;二、嘉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为杨德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变更事实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人吴吉明提供必要的协助。如嘉禾公司及吴吉明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嘉禾公司负担(杨德安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嘉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嘉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杨德安支付)。二审中,上诉人吴吉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叶某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嘉禾公司股权转让实际受让人是吴吉明,整个过程转让手续都亲自参加并且是受公司委托去办理,吴吉明和杨德安之间的协议叶某都是参加的;2、2016年8月13日、2016年9月4日吴吉明与王炳胜的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到常熟调取的谈话笔录以及情况说明王炳胜是出于无奈,一审法院搞错了。经质证,对吴吉明所举证据1被上诉人杨德安认为全部不是事实,叶某是嘉禾公司的普通职工,没有参与股权转让协议的谈判,因此叶某的证明不是事实;对吴吉明所举证据2,由于没有录音对照,总体是事实,说明了王炳胜与杨德安资产实际是共有的,同时也提到当时吴吉明与杨德安是合作关系,但是该合作是吴吉明代理杨德安接受股权转让,该电话录音与一审法院与王炳胜、陈凡做的证词相一致,所以不存在王炳胜被迫向一审法院提供证言。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所举证据1,因杨德安持有异议,且与2015年6月26日杨德安与吴吉明签订的协议相矛盾,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吴吉明所举证据2,因该证据中王炳胜并未证明杨德安与吴吉明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故不能达到吴吉明的证明目的,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吴吉明是否受杨德安委托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2015年6月26日,吴吉明与杨德安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吴吉明于2015年4月16日受杨德安委托以吴吉明的名义与原姜堰市嘉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签订协议,由吴吉明接受嘉禾公司的全部股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吴吉明认为其并未受杨德安的委托与王炳胜商谈股权转让事宜,但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协议书,亦未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协议,故根据该协议,应当认定吴吉明系受杨德安的委托与原嘉禾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0月3日,嘉禾公司原股东王炳胜向杨德安出具情况说明,王炳胜认可杨德安作为实际受让方接受雍景华府房地产项目整体转让,并办理相应的股东登记。一审中杨德安申请法院对嘉禾公司原股东王炳胜、陈凡调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对王炳胜、王凡进行了调查,王炳胜、王凡陈述股权转让协议是与吴吉明签订的,但实际上是将股权转让给杨德安。上述事实进一步表明吴吉明是受杨德安的委托与嘉禾公司的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杨德安为股权的实际受让人。至于吴吉明上诉称其未收到一审保全裁定书及其在最后一次开庭前才知道杨德安申请法院向证人调取证据,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一审法院未向吴吉明送达保全裁定书,仅仅是程序瑕疵,并非程序严重违法而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杨德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调查,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嘉禾公司及吴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嘉禾公司及吴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爱宏审判员 周红梅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