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肖滔与平阳县胜文工艺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阳县胜文工艺品厂,肖滔,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胜文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郑楼底前路**号。经营者:黄玉胜,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滔,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余蕾,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阳县胜文工艺品厂(以下简称胜文厂)因与被上诉人肖滔、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文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肖滔未提交专利评价报告及案外人已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程序不当。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赔偿数额过高。肖滔及阿里巴巴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肖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胜文厂立即停止侵害申请号为201420420678.0“车载垃圾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立即撤销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阿里巴巴公司立即撤销“胜文厂”网店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3.胜文厂赔偿肖滔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胜文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肖滔在一审庭审中撤回要求胜文厂立即撤销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的诉讼请求,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肖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车载垃圾袋”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2月17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2××××.0,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车载垃圾袋,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侧壁、第二侧壁和挂钩部,所述第一侧壁和所述第二侧壁连接形成具有袋口的袋状结构,所述挂钩部和所述第一侧壁连接,所述挂钩部用于挂钩在支撑物上,所述袋口处的第一侧壁的内壁和第二侧壁的内壁分别设有卡锁装置用于卡住塑料袋使其固定,所述袋口处的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设有至少一个关闭装置用于使前述袋口关闭。所述卡锁装置包括卡锁,所述卡锁包括可活动的扳片,所述扳片下留有空隙。其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垃圾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卡锁装置包括第一卡锁、第二卡锁、第三卡锁和第四卡锁,所述第一卡锁和所述第二卡锁分别设于所述袋口的第一侧壁的内壁两侧,所述第三卡锁和所述第四卡锁分别设于所述袋口的第二侧壁的内壁两侧。其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垃圾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关闭装置包括磁体和被吸物,所述磁体和被吸物分别设于所述袋口处的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或者所述磁体和被吸物分别设于所述袋口处的第二侧壁和第一侧壁。其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垃圾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侧壁包括第一封口条,所述第二侧壁包括第二封口条,所述第一封口条和第二封口条连接形成所述袋口。其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载垃圾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封口条和第二封口条的材质为塑料。其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载垃圾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封口条和第二封口条至少其中之一设有用于方便拉开所述袋口的拉手。2015年12月25日,肖滔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一名公证员与一名公证员助理的见证下,肖滔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在“www.1688.com”上名为“胜文厂”的店铺,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汽车椅背收纳袋车用储物桶车载垃圾袋汽车用品”产品五个,单价24元。其中,该店铺页面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并显示工商注册信息,点击产品链接,显示产品图片、产品价格等相关信息,其中价格为22-24元,成交量2590个,6640个可售,该页下部有“胜文厂是一家集生产加工、经销批发的个体经营”字样。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接收上述商品,并与2016年1月7日监督肖滔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拆封,随后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将所购商品交由肖滔保管。肖滔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2013年10月18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巴巴”等;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有效期至2017年3月21日。2014年2月10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一系列操作。其中,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1688.com”,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页面顶部“免费注册”,进入相关页面,其中显示《阿里巴巴服务条款》、《法律声明》,《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包含注册、服务使用规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等内容。一审庭审中,胜文厂确认公证书所涉“胜文厂”店铺系其经营。肖滔、阿里巴巴公司均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删除。肖滔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7、8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胜文厂确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均采用同样的技术方案,经比对,肖滔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胜文厂、阿里巴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不相同也不等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7、8均相同,未主张存在区别。一审法院另查明,胜文厂注册于2009年9月1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工艺品加工。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42××××.0的“车载垃圾袋”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肖滔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胜文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3.如构成侵权,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胜文厂、阿里巴巴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亦表现为包括两个侧壁和挂钩部的车载垃圾袋,其两侧壁连接形成具有袋口的袋状结构,挂钩部和一侧壁连接,挂钩部用于挂钩在支撑物上,袋口处的两侧壁的内壁分别设有卡锁装置用于卡住塑料袋使其固定,两侧壁设有至少一个关闭装置用于使袋口关闭,卡锁装置包括有可活动的扳片卡锁,扳片下留有空隙。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6、7、8为从属权利要求,应以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胜文厂、阿里巴巴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对此亦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卡锁装置也包括四个卡锁,两个卡锁分别设于袋口的一侧壁的内壁两侧,另两个卡锁分别设于袋口的另一侧壁的内壁两侧,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胜文厂、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关闭装置没有被吸物,两个都是磁铁;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关闭装置为磁体和被吸物。一审法院认为,关闭装置的磁体可以为磁铁,被吸物可以同为磁铁,也可以为铁,权利要求对此并未予以限定,从而起到磁体和被吸物相互吸引自动贴靠的效果,胜文厂、阿里巴巴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存在。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胜文厂、阿里巴巴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对此亦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侧壁各有一封口条,两封口条连接形成袋口,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胜文厂、阿里巴巴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对此亦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封口条材质为塑料,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8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胜文厂、阿里巴巴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对此亦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封口条设有拉手,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胜文厂以案外人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但未提交对比文献,一审法院认为,胜文厂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中止情形,其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肖滔在胜文厂经营的网店中购得侵权产品,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胜文厂虽主张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胜文厂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关于制造行为,胜文厂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在其网店及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下部上也标有“生产加工”字样,涉案产品上并无任何企业信息,在胜文厂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说明产品来源的情况下,该院认定胜文厂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综合上述在案证据,该院认定胜文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肖滔主张阿里巴巴公司构成帮助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商户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及时删除了侵权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阿里巴巴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肖滔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就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3,胜文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42042××××.0的“车载垃圾袋”实用新型专利权。肖滔据此要求胜文厂停止制造及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肖滔、阿里巴巴公司均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删除,肖滔未举证证明胜文厂还存在其他许诺销售行为,该院认为,胜文厂已经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该行为不再判令停止。对于肖滔主张胜文厂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肖滔未证明胜文厂使用了专用生产模具,该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肖滔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且肖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8日,授权日为2014年12月17日;2、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为22-24元,成交量2590个;3、胜文厂注册于2009年9月14日,系个体工商户;4、肖滔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胜文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肖滔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42××××.0的“车载垃圾袋”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胜文厂赔偿肖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肖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胜文厂负担1600元,肖滔负担7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胜文厂与被上诉人肖滔、阿里巴巴公司一致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第298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142042067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而涉案专利权已于2016年8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98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可予以驳回,如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则肖滔可以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肖滔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肖滔;上诉人胜文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燕如代理审判员 李 臻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