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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鲁成龙诉被告侯培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成龙,侯培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448号原告:鲁成龙,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培营,男,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成龙诉被告侯培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培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9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14时37分许,被告侯培营无证驾驶鲁Q399**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郯城县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远通汽贸公司西门口,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侯培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金额为:3200元,原告同时支出施救费440、评估费300元。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4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培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4时37分许,被告侯培营无证驾驶鲁Q399**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郯城县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远通汽贸公司西门口,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侯培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机构评估损失金额为:3200元,原告同时支出施救费440元、评估费300元。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4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评估报告、责任认定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确认为3940元,被告侯培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鲁成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培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参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为此被告侯培营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成龙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940元,由原、被告按3:7比例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培营赔偿原告鲁成龙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358元,限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鲁成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培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祗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