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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开元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开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开元,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8175814019),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王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佳,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郑开元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郑开元向被告招商银行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91880504473210,原告郑开元在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的声明及签署处签名并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申领该卡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等使用行为,现原告尚有信用卡欠款未还清。原告认为其公司经营困难,被告应与其重新签订合同,并减免滞纳金、利息,停止催收行为,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从被告招商银行处自愿申领信用卡,经被告核准后,予以发放信用卡并由原告使用,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申领信用卡后,应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现原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相应本金、利息等,且被告不同意原告郑元提出的与其重新签订合同的主张,据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开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开元承担。宣判后,郑开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合约一方当事人应信守诺言,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经查,上诉人未能按约还款,出现多次透资消费行为,违反了合约约定,现主张因资金困难请求与招商银行重新签订合同、减免滞纳金、利息及停止催收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开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王时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枫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