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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志辉、石志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石志辉,石志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773号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蔡金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冬华,男,原告公司业务部经理,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石志辉,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石志华,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志辉、石志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辉、石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志辉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汽车按揭借款48069.99元及利息1786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之后利随本清);2、被告石志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石志辉与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志辉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年;被告以其所有的闽H×××××号小轿车设定抵押的同时,原告为被告石志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石志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石志辉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石志辉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为被告石志辉代偿借款本息48069.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代偿款偿还给原告。被告石志辉、石志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石志辉、石志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石志辉、石志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石志辉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申请办理汽车按揭贷款200000元;原告为被告石志辉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石志华为被告石志辉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石志辉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次日起计算。2014年5月27日原告、被告石志辉与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志辉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石志辉每月偿还借款本息9499.76元;被告石志辉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H×××××的小轿车抵押的同时,原告为被告石志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被告石志辉未按约定偿还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本息,2015年3月6日、2015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8069.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被告石志辉与建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石志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志辉追偿;被告石志华承诺为被告石志辉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对被告石志辉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被告未对代偿款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没有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志辉、石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48069.99元。二、被告石志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石志辉、石志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刚人民陪审员  施红人民陪审员  林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