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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康树新与被告黄应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树新,黄应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2882号原告:康树新被告:黄应福原告康树新与被告黄应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主审)、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应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1万元,共计2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1张,约定2015年5月1日还钱,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黄应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偿还。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欠康树新100**元整,2015年5月1日左右付清”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应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约定付款时间次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1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应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康树新借款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黄应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康树新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婷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