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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5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冉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常州麟羊呢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冉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常州麟羊呢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092号原告上海冉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南路86号25幢1006室。法定代表人劳德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权峰,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麟羊呢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8幢608室。法定代表人邵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峰,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冉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尚公司)诉被告常州麟羊呢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德锋、被告麟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尚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常州市麟羊呢绒有限公司收购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规格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布料,并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肯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7413.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097.92元),共计41251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为计算便利,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标准更改为支付以387413.12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麟羊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和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无异议,原告的诉请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具体的供货数量,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数量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常州市麟羊呢绒有限公司收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数量为16400码、单价为19.2元/码的横纹大提花布,以及数量为2600码、单价为32元/码的藏青大肚花呢,合同价款共计39808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两批布料允许有-3%短装,不准溢装,交货地点为上海指定仓库,结算方式为出货后30天内凭原告方增值税发票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交付了第一批横纹大提花布共计15869.3码,由第三人上海京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为进行了报关,该批货物出口的海关编号为222920150791418299。第二批藏青大肚花呢布料,因质量问题,经被告指示由原告将2519.8码布料交由江阴市国马呢绒染整有限公司进行染整,并由原告根据染整完成的2245.2码的数量向江阴市国马呢绒染整有限公司支付了染整款,其后该批布料由上海凤威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应的进仓手续。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两批布料的共计四份增值税发票,根据发票内容,原告以15978.1码的横纹大提花布以及2519.8码的藏青大肚花呢布计算被告应付货款,被告已将该四份发票至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但被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购合同、发票以及认证情况说明、往来邮件、出口报关单、布料染整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两份《常州市麟羊呢绒有限公司收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根据编号为222920150791418299出口货物报关单,原告实际交付的横纹大提花布数量为15869.3码,根据第二批藏青大肚花呢布发生的染整费用,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藏青大肚花呢布为2245.2码,本院对前述原告交付的两批布料数量予以确认,被告应付价款为376536.96元。在原告完成两批布料的交货义务、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久拖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麟羊呢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冉尚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76536.96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上海冉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8元、减半收取3744元,由原告负担327元,由被告负担3417元(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3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