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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光诉被告迟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光,迟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966号原告李文光,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农牧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迟景良,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受理李文光诉迟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迟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光诉称,2014年7月11日,迟景良向李文光借款3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后经李文光多次索要,迟景良一直未偿还此款。故李文光要求迟景良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迟景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迟景良向李文光借款36000元,后经李文光多次索要,迟景良一直未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李文光向本院提举的借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文光已按约定向迟景良提供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迟景良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李文光主张迟景良偿还借款36000元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文光请求的利息未明确诉讼金额,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光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江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宫秉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