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7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马云英上诉北京中核建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云英,北京中核建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英,女,1980年4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龙,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核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208号楼C座502室。法定代表人:贾春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云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核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云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5月26日调入中核建公司工作后,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后中核建公司又于2015年8月28日无故将我的工作岗位由代班主管调整为服务员,我认为中核建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故中核建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核建公司辩称,不同意马云英的上诉理由,我公司未承诺其岗位为主管,不存在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实,同意一审判决。马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核建公司支付我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14.02元;2.中核建公司支付我2003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250元;3.诉讼费由中核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马云英入职中核建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加100元车补,再加240元工龄工资。马云英与中核建公司一致认可马云英于2015年9月8日后未再至中核建公司提供劳动。马云英提交由其本人与北京嘉安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国际公司)签订的《人事变动单》,证明其与嘉安国际公司口头协商一致,被安排至中核建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带班主管。该《人事变动单》显示:“姓名:马云英,部门:客服,职务:秘书,任职起始日:2003.3.15……部门由嘉安金桥——客服部调至中核建公司;自我评价:同意调动……生效日期2015年5月26日……人力资源部意见:店龄12年;年假至2016年3月14日止剩余7天。”中核建公司对该《人事变动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马云英在其公司的工资待遇与马云英在嘉安国际公司的工资待遇相同,但主张该变动单上并未写明马云英在其公司的工作岗位,也没有部门名称。2005年4月至2005年9月、2005年11月至2015年5月,嘉安国际公司为马云英缴纳了社会保险;2005年10月,北京嘉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安酒店分公司)为马云英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中核建公司为马云英缴纳社会保险。嘉安国际公司、嘉安酒店分公司、北京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中核建公司、北京中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投资公司)系关联企业。一审审理中,马云英主张系因中核建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单方将其工作岗位由带班主管变更为服务员,故其于2015年9月8日后未再至中核建公司上班。中核建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系因马云英休假到期后未到中核建公司上班。另,马云英与中核建公司一致认可马云英的工作内容与服务员存在区别,但未任命马云英为主管。2015年9月11日,马云英以中核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中核建公司支付其2003年3月至2015年9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4元。2015年12月31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588号裁决书,裁决:中核建公司支付马云英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48.62元并驳回马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月12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3号决定书,将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588号裁决书中第一页正文第三行、第五行、第七行被申请人“北京中核科建贸有限公司”更正为“北京中核建科贸有限公司”。马云英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中核建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马云英主张系因中核建公司将其工作岗位从主管变更为服务员,故其于2015年9月8日后未再至中核建公司公司上班,并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仲裁,中核建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虽然马云英的具体工作内容与服务员存在区别,但是双方一致认可中核建公司并未任命马云英为主管,且马云英的工资待遇自始至终并未发生变化,在马云英未就其工作岗位由主管变更为服务员进一步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据此,关于马云英要求中核建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26日,马云英入职中核建公司工作,中核建公司未与马云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中核建公司未与马云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核建公司应支付马云英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48.62元。故,关于马云英要求中核建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判决:1.北京中核建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马云英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48.62元;2.驳回马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马云英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中核建公司曾明确约定具体的工作岗位,此后中核建单方变更其工作岗位,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马云英在中核建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待遇标准并未发生变化。此外,未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对马云英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依据马云英的工资标准核算的中核建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马云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情况,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云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鹏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卜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