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在伟、王明等与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伟,王明,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天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179号原告:王在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原告:王明,男,汉族,住河南省淇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汤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常谢庄桥北街一条零号。被告:张天兴,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13楼。负责人:唐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在伟、王明诉被告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顺盈公司)、张天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原告王在伟申请对豫F×××××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鉴定,原告王明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司法鉴定评估,结论确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伟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顺盈公司、张天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伟、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349142.34元(原告王在伟车损、停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合计179317元;王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169825.34元),不足部分由另外二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13时许,由被告张天兴驾驶挂靠单位邯郸顺盈公司的冀D×××××、冀D4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寺台寺桥上时,与沿该路同方向行驶的车主王在伟的豫F×××××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F×××××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明先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鹤壁黄塔中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天兴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王明负无过错责任。事发至车损评估日,王在伟的货车一直处于停运情况,营运中造成损失。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公司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冀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事故现场车辆照片,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本事故多人受伤,要给其他未放弃赔偿的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停车费、拖车费及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李光会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豫E×××××货车,应查明该车投保情况一并解决,至少该车辆管理人和所有人应载有交强险,应对原告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该货车及保险公司一方,对其承担责任限额应从原告主张我公司赔偿的数额中剔除。被告邯郸顺盈公司、张天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在伟的损失。豫F×××××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价值48117元及评估费2000元,该两项费用可由机动车行驶证、2016年7月25日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豫四方(2016)评鉴字第057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及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为证,该两项费用共计50117元,应予认定;停车费240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王在伟××汤阴县交通事故施救维修厂出具的票据,结合事发地点及施救距离,本院酌定该二项费用为1500元;豫F×××××轻型厢式货车为运营车辆的事实可由豫交运管鹤字410621031010号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号410621009816)证实,但原告所请求的126000元车辆停运损失(按月收入1.8万元计算7个月),数额过高,证据不足,而原告王在伟的营运车辆因受损停运而造成损失也是事实,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0元;2.原告王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95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所持6元、67元两张票据均系出院后出具、门诊票据60元系淇县人民医院出具而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其支出的必要性,本院对该133元费用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其多发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康复期间1人护理等事实,可由其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2016年7月30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安民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2016)临评字第59号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故对医疗费1581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应予认定。原告王明请求的误工费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日125.54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情,本院认为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误工费18831元予以认定;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也均于法有据,计算合理、准确,均予以认定。其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23日计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8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8日13时许,冀D×××××、冀D4D**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王彦广)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寺台寺桥上时,与沿该路同方向行驶的车主王在伟的豫F×××××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裴志龙)相撞,致使豫F×××××号轻型厢式货车再撞至同方向行驶的豫E×××××号货车(驾驶人李光会),造成车辆损坏,豫F×××××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裴志龙、乘坐人王明受伤、豫E×××××号货车驾驶人李光会受伤。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6)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广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裴志龙、王明、李光会在事故中无过错。二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被告张天兴及豫F×××××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裴志龙接受本院询问时,对该事故认定书内容也不持异议,被告张天兴对王彦广系其雇佣司机及其为冀D×××××、冀D4D**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与车辆登记车主邯郸顺盈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等事实均予以认可,同时裴志龙认为其在事故中并未受伤,也不要求任何一方予以赔偿。豫E×××××号货车驾驶人李光会,因事故受伤也以(2016)豫0523民初734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无责赔付的前提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系三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勿需适用无责赔付,故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公司所持豫E×××××车应对原告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冀D×××××、冀D4D**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事故费用和损失,在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不属保险赔偿的项目费用由冀D×××××、冀D4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天兴与车辆挂靠经营单位邯郸顺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59624元,原告王在伟的事故损失本院认定为81617元,结合李光会的损失,未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除30000元停运损失由被告张天兴、邯郸顺盈公司连带赔偿外,其余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本案所请求的各项费用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邯郸顺盈公司、张天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在伟车损、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617元,赔偿原告王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9624元;二、被告张天兴赔偿原告王在伟停运损失30000元,被告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在伟、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7元,由原告王在伟、王明负担2020元,被告张天兴负担4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