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燕婵与龚茫茫、李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婵,龚茫茫,李伟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087号原告:梁燕婵,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辉、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龚茫茫,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李伟群,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珍、董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梁燕婵与被告龚茫茫、李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及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燕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燕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清还借款本金266120元及自2015年9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按1%计算的手续费(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为15967元,手续费为7984元),合计29007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3.判令两被告对上述诉求彼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又于2015年3月23日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均有签订《借款合同》,并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对方。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按1%计算手续费,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期满后,对方不能依期清还。两被告将8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及手续费清付至2015年8月11日,20万元的清付至2015年8月1日,于2015年9月3日曾支付22320元,该笔款项将8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手续费1840元清付完毕。将2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手续费6600元清付完毕。将应清付的利息扣除后,余下多出的13880元作为清还本金,故现本金实欠为266120元。2015年9月3日后一直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自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尚欠利息15967元、手续费7984元。经原告多番追讨无果,为此向本院出以上诉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两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原被告3人之间一直存在较大的银行转账来往,被告龚茫茫在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之间总共汇款960122元给原告,被告李伟群在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共汇款2905362元给原告,而原告只是汇款了30万元给被告龚茫茫,汇款了2755265元给被告李伟群,反而两被告都汇出款项超过100万元给原告,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可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所涉的借款关系;2、原告所说的按3%支付利息及手续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息率为:月利率2%,手续费每月1%,合同还约定被告不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由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另两被告写下收据确认收原告现金80000元。同年3月23日,两被告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下收据确认收原告现金20万元。合同条款及收据内容除借款金额及时间不同外,其他条款相同。合同期满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8万元借款至2015年8月11日止及20万元借款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及手续费。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320元,原告认为这22320元是两被告支付8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手续费1840元,及支付20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手续费6600元,余下多出的13880元作为清还本金,故认为现本金实欠为266120元。经原告多番追讨无果,故起诉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6120元及自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按1%计算手续费;并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另查,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原被告3人之间一直存在较大的银行转账来往,两被告提交其与原告之间的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告龚茫茫在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之间总共汇款960122元给原告,被告李伟群在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共汇款2905362元给原告,而原告只是汇款了30万元给被告龚茫茫,汇款了2755265元给被告李伟群,两被告汇出款项超过100万元给原告。但原告随后提交了另外两份《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伟群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抵销了两被告所称多汇出超过100万元的辩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流水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是按3%支付利息及手续费、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两被告亲自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原被告3人之间虽然存在较大的银行转账来往,但其相互转账的金额扣除被告向原告其他借款金额基本持平,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其向原告借取涉案借款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与两被告存在真实的28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息率为:月利率2%,手续费每月1%,同时还约定被告不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由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违约费用,均超过年利率24%,故其超过年利率24%的主张包括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及未超过年息率24%部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8万元借款至2015年8月11日止及20万元借款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及手续费,另于2015年9月3日支付了22320元,该22320元没有约定是支付利息还是本金,本院认定是作为支付28万元借款的本金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茫茫、李伟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梁燕婵偿还借款257680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从2015年8月11日开始、177680元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梁燕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共7832元,由被告龚茫茫、李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佩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