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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光,叶宗海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爱光,男性,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青田县温溪镇小峙村村委委员、温溪镇小峙村老年协会出纳,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委托辩护人陈晓忠,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宗海,男性,1939年8月2O日出生,汉族,文盲,青田县温溪镇小峙村老年协会会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爱光、叶宗海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爱光、叶宗海、辩护人陈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丽水市中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爱光系青田县温溪镇小峙村村委委员、青田县温溪镇小峙村老年协会出纳,被告人叶宗海系青田县温溪镇小峙村老年协会会长。2010年以来,被告人郭爱光牵头温溪镇小峙村村民代表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小峙村杨梅种植户及村民因青山特钢厂的生产而遭受污染及损失的问题。2014年,被告人郭爱光、叶宗海等人以小峙村村两委、小峙村老年协会、小峙村杨梅户代表四方的名义与青田县温溪镇政府协商希望得到经济补偿,后温溪镇政府同意拨发18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款给温溪镇小峙村村民。2014年4月18日,经时任温溪镇镇长王某1同意,青田县温溪镇人民政府财政专户向青田县小峙村村民委员会账户转入上述180万元补偿款,后按照事先经小峙村村两委、小峙村老年协会、小峙村杨梅户代表等多方协商并经温溪镇政府同意的方案,上述款项转入青田县温溪镇小峙村老年协会的账户,并由被告人郭爱光负责保管及发放。被告人郭爱光在协助温溪镇政府保管、发放上述补偿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叶宗海挪用其中的30万元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份,被告人叶宗海因亲属在境外经商需要筹措资金,但其自筹资金有限的情形下,主动向被告人郭爱光提出让其拿出温溪镇政府补偿给小峙村村民的部分资金用于亲属经商资金周转,被告人郭爱光在未经温溪镇政府同意及与小峙村村两委、小峙村老年协会、小峙村杨梅户代表等协商的情形下,于2015年1月6日私自决定从政府补偿款中转出2O万元人民币给叶宗海使用。2、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叶宗海因亲属在境外经商需筹措的资金仍然不足,再次主动向被告人郭爱光提出让其拿出温溪镇政府补偿给小峙村村民的部分资金用于亲属经商资金周转,被告人郭爱光在未经温溪镇政府同意及与小峙村村两委、小峙村老年协会、小峙村杨梅户代表等协商的情形下,于2015年1月24日私自决定从政府补偿款中转出1O万元人民币给叶宗海使用。被告人叶宗海在获取上述30万元人民币后通过王某2将钱款汇兑成欧元并汇往境外,供其亲属经商经营使用。2015年2月及5月,被告人叶宗海通过被告人郭爱光向暂存政府补偿款的账户中归还了上述3O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郭爱光、叶宗海分别经口头联系后到案接受询问调查,在接受询问期间,被告人郭爱光、叶宗海均主动、如实供述了二人共同挪用上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宗海、郭爱光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合伙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宗海、郭爱光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宗海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郭爱光辩称,1、自己没有代表小峙村两委、小峙村老年协会及小峙村杨梅户等四方与温溪镇政府协商要求政府补偿,而是要求青山钢铁公司补偿;2、180万元也不是工程资金而是因环境污染给杨梅户的补偿费;3、该款属于老年协会的款,不是镇政府的钱,自己没有协助政府保管发放补偿款,且该款系经老年协会会长叶宗海同意借给叶宗海使用,并收取利息的款。因此,自己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叶宗海辩称,钱是借给自己使用,并需向老年协会支付利息的。被告人郭爱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爱光系小峙村老年协会的出纳,根据职责保管和发放涉案款项,其身份与小峙村委委员身份没有任何关系,老年协会的出纳,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被告人郭爱光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2、被告人郭爱光没有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行为,其行为也不属于公务行为;3、从政府文件来看,涉案款项是青田县财政拨付给小峙村委会的生态环境综合工程资金补助款,该款项汇到小峙村委会账户后,其性质就属于小峙村集体财产,小峙村委会有权进行处置,因此,涉案的30万元不属于公款;4、被告人作为老年协会的出纳,经会长同意将款出借并收取利息,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因此,被告人郭爱光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爱光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郭爱光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爱光系青田县温溪镇小峙村村委委员、小峙村老年协会出纳,被告人叶宗海系青田县温溪镇小峙村老年协会会长。座落在小峙村的浙XX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曾就企业对当地的环境影响问题,于2007年与小峙村达成了协议,确定青山公司在三年内对烟尘、污水等重点环节进行大力改造,在三年内通过上级环保部门的验收;期间即2007年至2009年每年补偿给小峙村65万元,用以因工业污染给当地种植水果的农户所造成损失的补偿。2010年青山公司以企业污染已经整治达标,停止了对小峙村的补偿,而小峙村村民则认为青山公司的污染未整治到位,双方发生纠纷。并不时到青山公司阻碍企业生产,及要求政府帮助继续做好环境整治。为此,经青田县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给小峙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补助资金”220万元。2014年4月18日,青田县财政通过青田县温溪镇人民政府将其中180万元拔付至青田县小峙村委会。此后小峙村两委、小峙村老年协会及相关代表商定,将该180万元的具体分配、发放由小峙村老年协会组织实施。2014年6月4日小峙村委会将上述180万元转入青田县温溪镇小峙村老年协会的账户。但被告人郭爱光作为老年协会出纳,负责保管上述款项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叶宗海挪用其中的30万元资金,归被告人叶宗海使用并进行营利活动。其中:1、2015年1月上旬份,被告人叶宗海因亲属在境外经商需要筹措资金,但其自筹资金不足的情形下,向被告人郭爱光提出,让其从上述180万元的资金中拿出20万元用于其亲属经商周转,被告人郭爱光在未经小峙村村两委、小峙村老年协会集体讨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6日私自从上述款项中转出2O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叶宗海。2、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叶宗海因亲属在境外经商需筹措的资金仍然不足,再次向被告人郭爱光提出让其从上述180万元资金中再拿出10万元用于其亲属经商周转,被告人郭爱光同样未经小峙村村两委、小峙村老年协会集体讨论同意,于2015年1月24日私自从上述款项中转出1O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叶宗海。被告人叶宗海在获取上述30万元人民币后通过王某2将钱款兑换成欧元并汇往境外,供其亲属经商经营使用。2015年2月25日、4月1日及5月4日,被告人叶宗海分三笔、每笔10万元,归还了上述30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郭爱光于2015年8月17日经口头联系后于当天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调查,但在检察机关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叶宗海于2015年8月20日经小峙村村民主任杨某1联系,当天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挪用上述款项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交的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亦证明被告人叶宗海在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事实;(2)青田县温溪镇小峙村村委证明、小峙村老年协会职务名单,证明被告人郭爱光系小峙村委会委员、小峙村老年协会出纳,被告人叶宗海系小峙村老年协会会长的事实;(3)关于要求补助小峙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政策处理及遗留问题的报告、青田县温溪镇人民政府温政[2013]99号文件《关于要求给予温溪镇小峙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资金补助的请示》、青田县人民政府【2014】2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财政资金安排的专题会议纪要》及财政资金安排方案,证实对小峙村因环境整治和污染问题,经协调,青田县政府确定给小峙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补助资金220万元的事实;(4)青田县温溪镇政府财政专户明细对账单、信用社进账账单、收款收据,证实温溪镇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将其中18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到温溪镇小峙村委会帐户的事实;(5)小峙村委会银行帐户明细对帐单、小峙村老年协会银行帐户进帐单、小峙村老年协会的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6月4日小峙村委会将180万元转账至小峙村老年协会帐户,由老年协会组织发放的事实;(6)泰隆银行账户说明,证实被告人郭爱光将180万元从信用社的老年协会帐户转帐到老年协会在泰隆银行帐户,后又分成九张存单存款的事实;(7)小峙村老年协会在泰隆银行33×××41帐户明细对帐单、郭爱光转帐给叶宗海的泰隆银行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证实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郭爱光通过转帐挪用20万元给被告人叶宗海使用,于2015年1月24日又通过转账挪用10万元给被告人叶宗海使用的事实;另该对帐单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亦证实被告人叶宗海于2015年2月25日、4月1日及5月4日,分三笔、每笔10万元,归还了上述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8)被告人叶宗海在泰隆银行帐户明细对帐单、案外人季剑雄农业银行业帐户交易明细、王某2在泰隆银行帐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叶宗海将挪用的30万元通过季剑雄帐户和现金的方式,将款转(存)入王某2帐户用于兑换欧元的事实;(9)分配协议和分配明细表、杨梅果树补偿清单、小峙村两委会议记录,证明小峙村对180万元具体分配方案进行过讨论并就如何分配确定了初步方案的情况;郭爱光记录的款项支出账目,证明该180万元由被告人郭爱光保管后,实际支出使用的情况;(10)归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2.证人王某1、陈某、厉超光、贺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叶某、留正松、王某2的证言;其中(1)证人王某1系原温溪镇镇长,其证言证实县里重点企业青山公司建在小峙村后,对小峙村造成了环境污染,经协商青山公司给小峙村村民补偿三年,每年补偿60多万元,三年之后青山公司没有再给村民补偿,小峙村民认为青山公司对村里还有较大污染,为此常常引发群体性事件,还组织人员到杭州、北京等处上访,不时到厂里阻碍企业生产,县里、镇里及企业的压力都很大,为了平息小峙村村民上访,维护社会稳定,经县里、镇里、企业与小峙村两委、小峙村老人代表协商,最后决定由政府一次性出180万元,并以小峙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补助资金的名义下拨的事实;(2)证人陈某,厉超光、贺某系温溪镇政府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2014年县里以小峙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名义给小峙村下拔了180万元,该180万元拔到小峙村后由郭爱光保管和组织发放的事实;(3)证人杨某1系小峙村村民主任,其证言证实2007年时青山公司跟小峙村签过一份协议,大致内容是“青山公司用三年时间对环境污染进行整改,2007年至2009年每年给小峙村杨梅种植户补助65万元”;三年后青山公司不再进行补偿,但依旧对环境造成污染,为此,小峙村的杨梅种植户多次到丽水、杭州、北京等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和上访,2014年政府同意以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款名义一次性拿出180万元,用于解决因环境污染的影响等历史所有的遗留问题;180万元拔付到村帐户后,村两委同意将这笔180万元转到老年协会帐户,由郭爱光负责保管和牵头发放的事实;(4)证人杨某2系小峙村党支部书记,其证言证实政府给小峙村拔了180万元,该款是用于补助给小峙村村民的,补助款拔到村之前,村两委会议通过了具体分配方案,65万元给小峙村杨梅种植户、50万元发放给村民的生活补助,65万元作误工、上访等费用;(5)证人杨某3、叶某系小峙村老年协会会员,其证言证实政府一次性补偿给小峙村村民180万元,该款后由老年协会发放,具体由郭爱光保管和发放,但郭爱光将180万元中的部分钱拿出去借给叶宗海用,老年协会没有开会同意过,是叶宗海和郭爱光私人行为的事实;(6)证人留正松系小峙村会计,其证言证实小峙村召开村两委会议,其对会议进行记录的情况;(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其为叶宗海将100多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欧元,并按叶宗海的指定汇到国外账户上的事实。3.被告人郭爱光、叶宗海的供述和辩解。其中(1)被告人郭爱光供述,2015年1月初的时候,叶宗海讲他的孙子在国外开店需要钱,叫将温溪镇政府补助的180万元中拿出一部分钱借给他孙子开店,自己就同意了,并于2015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转了20万元到叶宗海的账户;2015年1月25日叶宗海又对其讲把温溪镇政府补助的180万元中拿出一部分借给他,也说是他孙子在国外开店,自己同意了当天就从老年协会在泰隆银行帐户转出20万元到自己私人的帐户,并将其中的10万元转给了叶宗海;借给叶宗海的30万元都是和叶宗海私自借出去的,没有利息的,也没有经过村两委、村民代表大会和老年协会同意的。被告人郭爱光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叶宗海未经村两委或村老年协会的同意,挪用30万元集体资金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2)被告人叶宗海供述,180万元到村老年协会帐户后,是由郭爱光负责保管和发放的,这笔180万元中有65万元在郭爱光的牵头下已经发给了小峙村杨梅种植等果树种植户,有50万元发给了小峙村在国内的村民,余款65万元除去相关费用,还有30多万元郭爱光因各种原因没有发放下去,一直还由他负责保管。上述郭光爱牵头负责发放的180万元在发放过程中,自己曾二次,一次20万元,一次10万元让郭爱光给自己,用于小儿子在葡萄牙购买店面。被告人叶宗海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郭爱光在负责保管发放资金时,未经集体同意,将30万元挪用归叶宗海用于儿子经商营利的事实。(二)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青山公司与温溪镇小峙村签订的共建和谐社会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客观真实,证实青山公司与温溪镇小峙村达成协议,确定2007年至2009年每年补偿小峙村65万元的事实;但该协议不能证明辩护人主张涉案的180万元系青山公司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人郭爱光当庭提交了2014年12月16日转帐给周云英30万元、2015年1月6日郭爱光转帐给叶宗海20万元、2015年1月24日郭爱光转帐给叶宗海1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原件三张,待证给叶宗海拿去使用的30万元是有借条的事实,经质证,2014年12月16日转帐给周云英3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1月6日和1月24日的两笔共3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公诉机关已当庭出示,客观真实,能证明二被告人挪用30万元的事实,但该银行转帐凭证不属于借条,且二被告人之间是否有借条不影响挪用款项事实的成立。关于本案的定性以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涉案的18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经查,青田县人民政府以“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补助资金”,向小峙村委会拨付180万元,且该款拔付到小峙村后,款项的实际用途亦由小峙村决定,可见政府的该“补助”系无偿、单方、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并不是委托小峙村代为保管发放行为。本院认为,该款拔付到村集体帐户后,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即该180万元不再具有国有资产性质。综上,涉案180万元已不属于公款,应认定为属于小峙村的集体资金。虽然该款经几方协商确定由老年协会来组织分配发放,但并不影响属集体所有的性质。本案二被告人未经村集体同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村集体所有的资金挪用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二)关于被告人郭爱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30万元系经老年协会会长叶宗海同意借给叶宗海使用,并收取利息的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人郭爱光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未经集体同意,挪用30万元款项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叶宗海亦无权决定将集体所有的资金私自借给其个人使用;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民间借贷行为,被告人郭爱光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二被告人的自首问题。经查,被告人郭爱光虽然经温溪镇政府工作人员口头通知自动到案,但到检察机关之后,在接受调查的第一份笔录中,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第二份笔录中,才供述了挪用的相关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叶宗海经小峙村村长杨某1联系,自动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在第一次接受谈话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在庭审中,对款项的性质虽有所辩解,但并不否认挪用30万元的事实,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爱光、叶宗海作为村老年协会组织成员,利用保管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未经集体同意,将集体资金挪归个人使用,并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叶宗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爱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宗海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