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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49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远昌、张雅清等与苏国有、张基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远昌,张雅清,苏国有,张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97-13号申请执行人黄远昌,男,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张雅清,女,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苏国有,男,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张基林,男,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黄远昌、张雅清与被执行人苏国有、张基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钦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远昌、张雅清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1、张基林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3561.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2、苏国有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7700.40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2185元;3、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年5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远昌、张雅清与被执行人苏国有于2016年10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执行人苏国有应赔偿给申请执行人黄远昌、张雅清各项经济损失97700.4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案件受理费2185元,被执行人苏国有于2016年10月21日前付给申请执行人黄远昌、张雅清人民币80000元,即作为被执行人苏国有全部履行完毕应赔偿给申请执行人黄远昌、张雅清的各项经济损失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案件受理费;二、申请执行人黄远昌、张雅清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苏国有的其他请求。被执行人苏国有并于2016年10月18日按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债务已经清偿。另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基林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张基林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对被执行人张基林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远昌、张雅清与被执行人苏国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现被执行人苏国有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债务已经清偿,依法应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对被执行人苏国有案件受理费的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张基林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基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法全部执结。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对被执行人张基林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对被执行人苏国有案件受理费的执行;二、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对被执行人张基林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张基林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条件成就的,可就未受偿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对被执行人张基林案件受理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崇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