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闫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春利,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陕西省绥德县,户籍地陕西省绥德县,现住铜川市印台区,村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8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涛,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春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春利及其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闫春利驾驶陕某号小型轿车由铜川驶往王石凹,当其沿铜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弯道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吕某驾驶的陕某甲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陕某号车驾驶员闫春利及陕某甲号车驾驶员吕某、乘车人李某、边某、张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30日死亡。后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春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边某、张某、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春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春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并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春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春利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被告人闫春利认罪态度好,悔罪真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闫春利驾驶陕某号小型轿车由铜川驶往王石凹,当其沿铜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弯道路段处时,因其超限速行驶,车头驶入对方路面,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吕某驾驶的陕某甲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闫春利及陕某甲号车驾驶员吕某、乘车人李某、边某、张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在铜川市某医院将被告人闫春利抓获。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30日死亡。后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春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边某、张某、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经本院红土法庭调解,被告人闫春利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被害人吕某、张某、边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另,被告人闫春利与被害人杨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被害人李某家属、被害人张某、边某、杨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闫春利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10接处警登记表、120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0日11时,被害人张某拨打110报案称,印台区某塔方向快到岔道处,两辆小车相撞,三至四人受伤,其中一人受伤严重。2015年7月20日11时13分,吕某拨打120电话,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接到110指令,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闫春利已去铜川市某医院治疗,民警在医院将闫春利抓获。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于2015年11月9日因被告人闫春利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被害人吕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10时许,其驾驶本人的陕某甲小型汽车从家里出发去给家中买天然气,车上乘坐其邻居四人(两男两女),沿铜罕线由东向西行驶,当时在三四档,四十码左右,行至某村东侧路段往右转弯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小轿车,对方也在转向,但是对方斜着转弯,占了他的车道,他赶紧向路右边打方向,两车撞在一起,撞后他赶紧下车打电话报警,其车上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受伤最严重的是后面坐的那个女的,他拨打了120电话,对方驾驶员也受伤了。对方的驾驶员他认识,叫闫春利。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11时许,其从家乘坐小型汽车下铜川,其坐在后排中间,左边坐了一个中年女的,右边坐了一个年轻小伙,前排副驾驶坐着一个年轻女的,行至某塔岔口下一个弯道时,对面有辆车和其乘坐的车碰了,其车上人员受伤,其拨打了110和120,后交警到达现场。4、被害人边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11时许,其乘坐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去铜川,副驾驶坐着一个年轻女娃,后面中间坐了中年男人,驾驶员后面坐着年纪大的妇女。其在车上闭目休息,行至某塔一个弯道,和对面一个车碰了。他右肩疼的不行,其他人员也受伤了,过了一会儿,120车来将其拉到医院。5、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11时许,其乘坐陕某甲小轿车从家去铜川,车上共坐了5个人,其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车正行驶时,其突然眼前一黑,什么都看不见了,醒过来后,下车看见其乘坐的车辆与一辆黑色小车相撞了,坐在后排座位的一个男的打了电话,等了一会儿120就来了。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母亲李某于2015年7月20日乘坐某矿上跑的拉人车,在去铜川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治疗无效于2015年7月30日去世。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肇事现场位于铜罕线某村路段,道路东西走向,东往印台区方向,西往某路方向,道路无中心线,弯道微坡路段。陕某车与陕某甲车相撞。该路段限速为20km/h。8、陕西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陕某红旗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齐全,技术状况正常,转向装置齐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前车速为43km/h;陕某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制动装置齐全,技术状况正常,转向装置齐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前车速为41km/h。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春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候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边某、张某、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0、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边某、张某、杨某、吕某及被告人闫春利受伤情况。1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5年7月30日2时死亡。12、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闫春利具有C1驾驶资格,陕某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人闫春利;被害人吕某具有B2驾驶资格。13、归案记录证实,2015年7月20日11时许,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接到指令,在印台区某塔路口附近,两小车相碰,有人受伤,要求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闫春利已去铜川市某医院治疗,民警在医院将闫春利查获。14、被告人闫春利供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中午11时许,其驾驶本人所有的陕某小型轿车沿铜罕线由铜川回家,走到某村往东的一个弯道,当时车速为40码,转弯时看见相对方向来了一辆小轿车距其两米左右,其向右打方向,转弯时车头驶入对方路上,其车的左前方撞到对方车辆的左前方后,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后来对方车上的一个女的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15、调解书、谅解书、现金缴款单、收条证实,经本院红土法庭调解,被告人闫春利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被害人吕某、张某、边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另,被告人闫春利与被害人杨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被害人李某家属、被害人张某、边某、杨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闫春利表示谅解。16、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与查明被告人及各被害人身份一致。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春利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闫春利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春利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春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春利能够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闫春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闫春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可宣告被告人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春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颜芳审 判 员 姜彦青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冰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