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白耀民、胡妙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白耀民,胡妙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6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茂。被告白耀民,男,汉族。被告胡妙玲,女,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白耀民、胡妙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白耀民、胡妙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耀民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尾号0004),被告白耀民领卡消费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26日,尚欠人民币本金25524.09元及利息5523.2元、滞纳金1429.75元。因透支时间过长,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蓄意进行恶意透支。被告白耀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还清所有欠款。另被告白耀民与被告胡妙玲是夫妻关系,被告白耀民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胡妙玲应对被告白耀民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白耀民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卡号为62×××04)欠款合计人民币32477.04元,其中本金25524.09元,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5523.2元和滞纳金1429.75元(此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妙玲对被告白耀民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25524.09元”及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行中的“本金25524.09元”更正为“本金26476.09元”,并提交一份最新的交易明细;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白耀民尚欠本金26444.31元及利息6035.18元、滞纳金1929.75元。被告白耀民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滞纳金过高。被告胡妙玲答辩称,信用卡是被告白耀民开的,其对欠款不知情,其不应该也无能力承担涉案欠款。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将最低还款额注明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三、被告白耀民与被告胡妙玲于1984年9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耀民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白耀民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2016年9月28日被告白耀民的欠款情况确定其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规定,被告白耀民关于利率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牡丹信用卡章程虽进一步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但上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26444.31元×5%≈1322.2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债务。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白耀民、胡妙玲亦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白耀民的欠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在仍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胡妙玲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白耀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其无实际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债权人事先知道其内部预定,或者其曾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仅系个人债务之情形下,依法应认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妙玲应对被告白耀民的涉案欠款本息、滞纳金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耀民、胡妙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6444.31元及利息6035.18元、滞纳金1322.2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元,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白耀民、胡妙玲共同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