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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4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作年与吴彬、葛鑫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年,吴彬,葛鑫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919号原告:刘作年。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彬。被告:葛鑫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代理上述两被告),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515号6层、7层、8层。主要负责人许宝宁,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丹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作年与被告吴彬、葛鑫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被告吴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同时代理被告葛鑫军)、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卞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彬、葛鑫军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457.45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44811.25元;2、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18时56分,被告吴彬驾驶被告葛鑫军所有的车辆行驶至苏州市青阳路附近路段时,发生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擦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吴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彬、葛鑫军共同辩称,1、葛鑫军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将车辆出借给吴彬使用,葛鑫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居住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银行工资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3日18时56分,被告吴彬驾驶浙B×××××轿车行驶至苏州市青阳路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刘作年相擦,致原告刘作年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刘作年无事故责任,被告吴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作年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诊。被告吴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04.02元。2、2016年1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同年2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作年因车祸致左内、后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刘作年的误工期限为七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刘作年关节活动功能基本没有丧失,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刘作年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既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3、原告刘作年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定残时年满73周岁),户籍地虽在四川省泸州市××区××乡××村××60号,但于2013年6月5日取得居住证,居住在苏州市姑苏区××路9-1号1幢304室。4、被告吴彬驾驶的浙B×××××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葛鑫军,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作年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作年无事故责任,被告吴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被告吴彬对原告刘作年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葛鑫军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作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至于事故造成原告刘作年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604.0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57.45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鉴定费2520元,当事人对赔偿项目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2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认定为60天,护理费认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刘作年因车祸致左内、后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购买坐厕椅和腋拐系合理支出,根据票据认定为33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构成一个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7015.27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061.47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0561.4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561.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933.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未超出限额。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933.8元(10000元+33933.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及鉴定费计3081.47元(561.47元+252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47015.27元(43933.8元+3081.47元)。因被告吴彬向原告垫付了3604.02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在赔偿款47015.27元中,返还被告吴彬3604.02元,支付原告刘作年43411.25元(47015.27元-3604.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作年医疗费6061.47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47015.27元,其中支付原告刘作年43411.25元,返还被告吴彬360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作年、被告吴彬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刘作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刘作年负担14元,被告吴彬负担44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心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