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7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郝小梅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小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刑初95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小梅,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住榆林市子洲县电市镇李家河村,2016年4月26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小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高兴、冯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郝小梅在榆林市2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欲向申仲国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被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人郝小梅扔下的可疑毒品两小包。经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量其向申仲国所贩卖的毒品净重分别为0.7379g、0.6885g;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榆)公(司法)鉴定[2016]410号鉴定表明,所贩卖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小梅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郝小梅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恳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郝小梅在榆林市2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欲向申仲国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被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从被告人郝小梅扔下的可疑毒品两小包。经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量其向申仲国所贩卖毒品净重分别为0.7379g、0.6885g;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榆)公(司法)鉴定[2016]410号鉴定表明,所贩卖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抓捕经过,证明2016年4月25日,申仲国打电话向郝小梅购买毒品,并将��易地点约定在榆阳区2号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同日22时许,郝小梅前来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2、拘留证,证明2016年4月26日郝小梅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2016年5月6日郝小梅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4、户籍证明,证明郝小梅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5、通话记录,证明郝小梅1519123****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当日2016年4月25日20时33分至22时21分与申仲国1870029****的手机号码有4次通话,与两人的言词证据相吻合;证明郝小梅1519123****的手机号码,在2016年3月14-16、18-21、23日,4月3-6、19-20日与申仲国1377239****的手机号码通话频繁;证明郝小梅1830912****和1519123****的手机号码与刘海琼1389226****的手机号码在2016年1-4月份频繁通话。6、网银转账凭证,��明收入情况:(1)2015年9月29日、11月29日刘海琼分别向郝小梅转账1000元,2016年1月16日分别转账1500元、1000元,2016年1月20日转账2500元;2016年4月24日转账2400元;(2)2016年3月7日、3月9日、3月11日白瑞分别向郝小梅转账1000元,3月12日、13日分别转账700元,直至2016年4月21日白瑞几乎每天向郝小梅转账,金额从100-800元不等。2.支出情况:(1)2016年1月3日郝小梅向高生琴转账5万元;(2)向其儿子李凤鸣转账,金额从400到10000元不等;(3)2015年12月20日向袁鹏转账30000元;(4)2016年1月29日、1月30日分别向李治元账户转账11000元、13000元;(5)手机充值,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7日,电话号码分别为1519123****、1519123****、1519123****、1524912****、1531964****、1830912****、1872942****、1872942****、1872942****。7、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郝小梅在子洲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25061011005994330余额366321.76元,于2016年4月29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冻结。8、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郝小梅帐号为6225061011005994330的银行卡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交易明细。9、中国移动通信收费专用发票,证明各部手机卡的归属情况,与郝小梅的供述相互印证。10、证明,证明白瑞户籍地为电市镇,其长期出门在外,未在辖区居住。11、证人高生琴的证言,证明2015年郝小梅向高生琴借过5万元,2016年1月份偿还。12、证人袁鹏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袁鹏因装修工程向郝小梅借过3万元,四五天以后偿还。13、证人李治元的证言,证明郝小梅为李治元的侄儿媳,2006年开始,郝小梅经济遇到困难就会向李治元借款,每次借款3000元至5000元。2015年底,李治元生意用钱,郝小梅分两次偿还24000元。14、被告人郝小梅供述,证明���1)2015年12月,袁鹏因生意周转向郝小梅借过3万元,四五天后用现金还了;(2)2015年郝小梅经济困难的时候,陆续向李治元借过几次钱,3000-5000元不等,2016年1月底一次性向李治元偿还24000元;(3)不认识白瑞,对白瑞向其账户打款之事不清楚;(4)1524912****的手机号码为同村亲戚堂哥的号码;1531964****、1872942****是郝小梅的手机号码;1519123****是其丈夫李生顺的号码,户主为赵总茂;1872942****为其丈夫李生顺的号码;1872942****为其女儿李琴的号码;1519123****为其儿子李凤鸣的号码。1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4月25日晚上22时2分至8分,侦查员张瑞、冯学慧在榆林2路公交车终点站,提取郝小梅扔在道路上的可疑毒品两小包;2016年4月26日侦查员张瑞、冯学慧通过互联网在郝小梅处提取到其1519123****的手机号码2016年4月份的通话记录;2016年5月25日侦查员冯学慧、冯文波通过互联网在刘海琼处提取到其1389226****的手机号码2016年1-4月份的通话记录。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郝小梅辨认榆林市榆阳区2路终点站向西200米一个石坡处为郝小梅向申仲国贩卖毒品的地点;刘海琼辨认出郝小梅为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人。17、称量记录,证明经称量于2015年4月25日从郝小梅处提取到的两包可疑毒品净重合计1.4264克。1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5年4月25日从郝小梅处提取到的两包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9、证人申仲国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5日20时许,申仲国给郝小梅打电话购买毒品,两人约定500元购买两小包海洛因,在榆林2路公交车终点站交易,当晚22时许郝小梅去交货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申仲国以前还向郝小梅购买过毒品,但具体时间不记得了。2016年3月25日、3月21日、4月3日分别在郝小梅处购买过1小包毒品,每包300元,以赊账的形式,二人频繁通话除了购买毒品还因一些家常小事及郝小梅催要毒品款项。20、证人刘海琼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6日刘海琼分别在郝小梅处以1500元购买得4小包毒品,以1000元购买3小包毒品;当月20日,以2500元购买得6小包毒品;4月24日,以2400元购买得6小包毒品。2015年9月29日和11月29日刘海琼向郝小梅两次转账为了偿还其2015年8月份向郝小梅的借款。21、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25日20时许,申仲国给郝小梅打电话购买毒品,两人约定500元购买两小包毒品,在榆林2路公交车终点站交易。当晚22时许郝小梅去交货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现场提取郝小梅扔在地上的两小包毒品。该毒品是郝小梅从苏庄则坡上一个瘫瘫手中400元购买的。同时证明以前供述属实;不认识白瑞,对于2016年1月起��瑞的帐号频繁给其账户转账的事情解释不了;高生琴是其丈夫的妹子,2015年郝小梅向高生琴借过5万元,2016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给还了;刘海琼在2016年4月份向郝小梅借过1400元,当月还清,其它账户往来的用途不清楚,但是没有给刘海琼卖过毒品;之前没有向申仲国卖过毒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小梅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小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二、没收毒品1.4264克(由公安机关保存,并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常少荣审 判 员  申 华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