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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宁与阮鑫、刘彩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阮鑫,刘彩洪,刘兴标,金小娟,王志坚,刘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596号原告:杨宁,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桂松,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阮鑫,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彩洪,女,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刘兴标,男,汉族,1953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金小娟,女,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道祥,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志坚,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现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扬,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杨宁诉被告阮鑫、刘彩洪、刘兴标、金小娟、王志坚、刘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76号民事判决,原告杨宁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9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61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松,被告阮鑫、刘彩洪、刘兴标、金小娟的委托代理人吴道祥,被告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宁诉称:被告阮鑫、刘彩洪夫妻在太和县城区经营“太和县刘彩洪电动车经营部”,现已歇业。原告在太和县坟上经营“坟台镇杨宁名车行”。自2013年左右,原告都是从被告阮鑫、刘彩洪经营部进货,双方约定销售返利、电瓶车的差价返还、电瓶车的电池款、活动保证金、订金、售后服务卡费等,按照约定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但一直未返还。被告刘兴标、金小娟、王志坚、刘扬均是阮鑫、刘彩洪夫妻的员工,部分票据及提成均是通过他们之手或口头约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损失49250元;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订金及售后服务费3500元;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阮鑫、刘彩洪、刘兴标、金小娟辩称:本案被告王志坚与四被告存在利害冲突,其不能同时作为证人和被告;价格评估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机构是民间有偿服务机构,该评估意见书是在原告举证的资料基础上进行评估的,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该评估报告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刘兴标出具关于电瓶的欠条凡真实合法有效的部分,我们同意给付电瓶;被告金小娟收取原告保证金五百元,是不存在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诉称被告王志坚从他处拉走的五辆电瓶车,被告阮鑫、刘彩洪、刘兴标均未见到该电瓶车,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便返还也应当由被告王志坚返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志坚辩称:我是阮鑫的绿源电动车经营部销售经理,负责太和县乡镇销售业务,从原告处带回五辆电动车,有两个店员张慧敏和范静丽接收的,后我不在绿源工作后,与张慧敏结婚了,店面销售是张慧敏,店面批发是范静丽,有签字确认。500元的保证金是为了乡镇统一的活动,为了乡镇配合我们做活动,每个乡镇我们收了500元保证金,后交给阮鑫,但是没有收据,给每个乡镇都开具有条子。我只是阮鑫的工作人员,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刘扬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杨宁从刘彩洪、阮鑫经营的太和县刘彩洪电动车经营部购买电动车,双方不断有业务往来。刘彩洪与阮鑫系夫妻关系,刘兴标(刘彩洪之父)、金小娟、王志坚、刘扬均系太和县刘彩洪电动车经营部员工。2014年双方因买卖发生纠纷,刘彩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宁、宫晓勤夫妇给付所欠货款。2015年8月本院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13号民事判决,判决杨宁、宫晓勤支付刘彩洪货款40470元,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对杨宁、宫晓勤请求的电瓶款、返利款问题未处理。杨宁与刘彩洪、阮鑫业务往来中,2013年7月19日,刘彩洪、阮鑫欠杨宁64/20电池三组、64/14电池二组。2013年11月16日,杨宁购买刘彩洪、阮鑫新车三辆,应配48/12电池三组未付,后来付二组,尚欠一组。2013年12月12日,杨宁购买刘彩洪、阮鑫新车七辆,应配48/20电池四组、60/20电池一组、48/14电池二组,合计七组电池未付,后经结账杨宁倒欠48/20电池一组。2013年12月13日,杨宁购买刘彩洪、阮鑫新车六辆,应配48/12电池二组已配齐,应配48/20电池四组未付。2014年2月19日,杨宁购买刘彩洪、阮鑫新车九辆,应配60/20电池二组、48/20电池(7-4)三组均未付。2014年5月3日刘兴标收到杨宁退回的18-DZA-20电池二组。上述业务均有票据记载,均有刘兴标签名。杨宁举证的2013年6月11日绿源电动车太和店销售清单,记载的欠四种电池共八组,内容有涂改,没有所欠人签名。杨宁举证的2013年11月16日绿源电动车太和店销售清单,记载的内容系销售三辆车,总金额5700元,该销售清单上添加的内容,意思不明,也无签名。杨宁举证的王志坚出具的条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坟台杨宁五台电动车,车型:MNZI一台(60/20)、MKD一台(48/20)、HMI一台(48/12)、HG一台(48/14)、JYN-D5一台(48/12),注:以上车型因质量问题返回太和绿源店,可拿此条冲车款或下次上车冲掉同等车款价格,2014.2.19号,王志坚”。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王志坚提供张慧敏和范静丽签名的条据一张,称其从杨宁处拉回的五台电动车交到店里。张慧敏是王志坚妻子,张慧敏和范静丽未到庭。杨宁提供的比德文厂收取订金1000元,没有收款人签名盖章。杨宁举证的王志坚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收到保证金500元;杨宁举证的王志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份杨宁交于金会计(金娟)100张电动车服务卡,每张卡有20元的服务费返还杨宁,当时100张的服务费没有给杨宁返还,当时也没有看到金会计出手续,注:金娟当时是绿源电动车的会计,我也在场,当时刘彩洪、阮鑫是绿源电动车的负责人。证明人王志坚,2014年12月30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然杨宁提供刘扬的电话录音及签字的条据,但不能证明刘扬拉走断把电动车一辆。2013年12月10日,杨宁与刘彩洪电动车经营部员工王志坚签订(绿源太和销售公司)市场共识单一份,双方约定:项目--元旦提前庆,2013年年底冲量政策。指定任务量--共80台。支持方案--12月10日至1月20日,300元/台的价格折让,不限款式和数量,特价除外。共识(核销前提)--13年12月份和14年1月份提货量必须完成指定任务量。还约定有其他内容。该市场共识单签订后,杨宁没有完成指定任务量。2015年7月份,阜阳市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杨宁请求的电动车、电瓶、销售返利等资产进行评估,确定评估标的超威电池(60/20)4组评估金额为2600元、超威电池(64/14)4组评估金额为2240元、超威电池(48/12)1组评估金额为300元、天能电池(48/12)2组评估金额为660元、天能电池(48/20)12组评估金额为6000元、天能电池(64/20)3组评估金额为2700元、天能电池(80/20)2组评估金额为2400元、绿源电动车(MNZI)1辆评估金额为2510元、绿源电动车(MKD)1辆评估金额为2480元、绿源电动车(HWI)1辆评估金额为1860元、绿源电动车(HG)1辆评估金额为2400元、绿源电动车(JYN-D5)1辆评估金额为1090元、绿源电动车(MNZI)1辆评估金额为2510元,销售返利评估金额为18300元,电动车差价返还评估金额为1200元,合计评估价格为49250元,杨宁开支评估费1000元。杨宁认为其上述损失应由六被告承担,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宁要求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由阮鑫和刘彩洪赔偿,不要求其他四被告承担赔偿;如果原物返还,要求返还全新的同一型号电瓶二十八组;如没有实物,要求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对18-DZA-20电池价格杨宁与阮鑫、刘彩洪、刘兴标、金小娟认可每组为850元及电池品牌为天能、超威、绿源专用,全新电池是保质期12个月的电池。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杨宁身份证、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评估依据的材料票据九张、定金和保证金票据两张、王志坚出具的证明、(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彩洪、阮鑫、刘兴标、金小娟举证的证据刘彩洪、阮鑫、刘兴标、金小娟的身份信息、市场共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杨宁与刘彩洪、阮鑫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彩洪、阮鑫欠杨宁64/20电池三组、64/14电池二组、48/12电池一组、60/20电池二组、48/20电池六组(已扣除倒欠的一组)、18-DZA-20电池二组未付,由刘彩洪父亲刘兴标签字的条据为证,且刘彩洪、阮鑫认可,事实清楚,刘彩洪、阮鑫应当给付杨宁。杨宁举证的2013年6月11日绿源电动车太和店销售清单,证明刘彩洪、阮鑫欠其八组电池,2013年11月16日绿源电动车太和店销售清单,证明刘彩洪、阮鑫应向其返利1200元,该两份销售清单均没有刘彩洪、阮鑫签名,刘彩洪、阮鑫亦不认可,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杨宁举证的比德文厂收取定金1000元的收据,没有刘彩洪、阮鑫签名,刘彩洪、阮鑫亦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杨宁举证的王志坚出具的收到其退回的五辆电动车及收取的保证金500元,因王志坚系刘彩洪、阮鑫的员工,王志坚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应由刘彩洪、阮鑫向杨宁予以返还或赔偿损失。杨宁举证的王志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彩洪、阮鑫欠其售后服务费2000元,刘彩洪、阮鑫不认可,杨宁亦未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杨宁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从刘彩洪电动车经营部提货销售电动车的数量,没有达到指定的任务量,依据双方签订的市场共识单的约定,杨宁不享有返利的权利。刘彩洪、阮鑫未对价格重新评估,杨宁举证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鉴定费应由杨宁自行承担。综上,对杨宁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杨宁要求损失、诉讼费由阮鑫和刘彩洪赔偿,不要求其他四被告刘兴标、金小娟、刘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宁要求如果返还电瓶需要全新同一型号的电瓶;如没有实物,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彩洪、阮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宁保证金500元;被告刘彩洪、阮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宁全新(保质期12个月)的64/20电池三组、64/14电池二组、48/12电池一组、60/20电池二组、48/20电池六组、18-DZA-20电池二组(电池品牌为天能、超威、绿源专用),如果不能返还原物,支付价款10120元;被告刘彩洪、阮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杨宁“绿源”牌电动车五辆[MNZI一辆(60/20)、MKD一辆(48/20)、HMI一辆(48/12)、HG一辆(48/12)、JYH-D5一辆(48/12)],或者支付价款10340元;驳回原告杨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杨宁负担795元,被告阮鑫、刘彩洪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 怡审判员 陈修宏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莎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