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贺刚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刚,绰号“西班牙”,男,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因运输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朗辉、董相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贺刚在贵定县金南街道新桥附近一出租车内贩卖100元钱的冰毒给朱昌辉。交易完成后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朱昌辉身上缴获贺刚贩卖给其的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5克),在贺刚身上查获用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9包(经称量,净重1.3克)和用透明封口袋装的冰毒疑似物2包(经称量,净重1.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材料支持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贺刚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查获的海洛因是帮朋友购买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贺刚在贵定县金南街道新桥附近一出租车内贩卖100元钱的冰毒给朱昌辉。交易完成后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朱昌辉身上缴获贺刚贩卖的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5克。在贺刚身上查获用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9包,经称量,净重1.3克。用透明封口袋装的冰毒疑似物2包,经称量,净重1.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分别检测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贺刚供述称,2016年5月7日下午4时许,有个人打电话给我,想向我购买冰毒。因为我手里没有冰毒就打电话给我的一个朋友向其购买,打包成三份。之后我乘坐出租车到惠城面包店附近,在出租车上以一百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冰毒给这个陌生男子,他刚刚下车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二、证人证言。1、朱昌辉证言证实,2016年5月7日下午4时许,打电话给“西班牙”想向他购买毒品冰毒,经电话联系当晚20时许在惠诚面包店前一个出租车上,我用100元钱向他购买了一包冰毒,刚刚下车就被抓获了。2、证人刘明富证实,2016年5月7日19时左右,在火车站拉到一个穿花衬衣的男子,说是去关外街。在惠城蛋糕店又喊另一名年轻男子上车,穿花衬衣男子向年纪小的介绍说自己叫“西班牙”,到新桥年轻男子刚下车就被公安民警截停了。民警从“西班牙”身上搜出一小包透明的东西,后门才知道那是冰毒,这两个男子我都是第一次见,不认识。三、鉴定文书。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1.7克、海洛因疑似物1.3克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成分。四、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贺刚与朱昌辉分别指认了对方确系2016年5月7日毒品交易的当事人;贺刚对当场查获的冰毒2包、海洛因9包、毒资、吸管、锡箔纸、电子称、封装袋、手机等物进行了指认;朱昌辉对冰毒1包、称量过程、毒资等分别进行了指认;经称量查获的冰毒三包净重1.7克、海洛因九包净重1.3克;五、书证。人口信息表、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贺刚系累犯、毒品再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刚贩卖毒品冰毒一包净重0.5克给他人,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冰毒二包净重1.2克、海洛因九包净重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刚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是累犯,也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家 宏审 判 员 韩 菊 芬人民陪审员 周 光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