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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崔玉芬诉吉林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芬,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2民初2240号原告:崔玉芬,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广海。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孔繁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赢。原告崔玉芬诉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南相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海、被告春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芬诉称:我于2011年3月16日在春城公司“钻石秀苑”小区认购了22号网点(现编号为5-1号)“商业服务”用房。因该翻屋在认购是为期房,该“商业服务用房”所在小高层住宅楼还没有开工。在与被告签订的“预售协议书”中标明所购房屋为网点,在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表明该房的用途是“商业服务”和“商业网点”用房(以下简称门市房)。协议中,没有签订质量标准(见附后“预售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国家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一)质量要求,不明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旅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要求按国家“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和各类“专用建筑设计规范”标准执行:一、本门市二楼的梁底净高,低于各类《专用建筑设计规范》的最低2.6M净高的最低标准,1、门市二楼的次梁低净高为2.50米,主梁底2.45m,下水管底净高为2.3米,(详见附后照片和梁分布图),远低于各类《专用建筑设计规范》最低2.6米净高标准。也就是说本门市房二楼的净高根本没有达到诸如“托儿所、幼儿园”“综合医院”“旅馆”“饮食”“办公室”“商店”等各类《专用建筑设计规范》净高不小于2.6米的标准。按规定其净高只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第3.6.2条规定“房厅净高的标准为合格”为此,要求本门市二楼按住宅价格核算购房款差价,并支付字卖房付款日起至交付房日止期间的房屋差价款的逾期贷款利息:615,669元;2、本门市二楼实际购买价为12,250元每平,住宅按4600元每平计算,则应退还房屋差价为:505,436元;3、自卖房付款日交付房日止,放宽差价宽额的逾期贷款利息为110,233元;二、门市二楼设置的下水管道违反《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和《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本门市二楼上面2个住宅卫生间的10个小水管道穿过楼板,悬吊在2楼棚顶的下水管道。在18层高处下来的粪便和流水的冲击声音简直无法忍耐,白天无法办公,晚上无法睡觉。下水管冷凝水、渗漏也留下了无穷的隐患造成吊顶被淹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生活和营业工作、损坏了吊顶设施。这些下水管道德设置违反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10》关于排水管道铺设规定。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过买受人,剥夺了买受人的知情权。是随意设置的。是没有获得任何规定的支持的乱干的产物,是不可接受的。故要求被告按《通则》和《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标准从新设置“上下水管道”彻底消除影响和后患。或按《通则》第6.13.4条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设置便于拆卸的装配式隔音吊顶板(装配式吊顶便于日常检查维护),对下水管道做隔音、放冷凝水防护处理,并每20年大修一次,赔偿大修时对营业的损失费等:16,529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门市房二楼净高不符合国窖“商业服务”用房标准,只符合住宅用房标准。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门市房”与“住宅用房”价格差价款505,436元,和预期贷款利息110,233元(利息是段为2011年3月17日购房付款日至2013年8月8日交房日止)合计615,669元;2、要求法院对二楼违规设置的“下水管道”,按国家规定标准从新设置。或按国家规定要求,采取防护补救措施。由被告支付补救措施工程款14,129元,营业损失费2,400元,合计16,529元;以上总计金额632,198元;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评估费、检测费、司法认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即我国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在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商业服务用房,现原告以该商业服务用房的室内净高不符合商业服务用房的标准为由,请求按照住宅房屋标准给予退款及赔偿,但涉案房屋的性质系基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非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玉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2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