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自龙与王基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龙,王基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372号原告李自龙,男,1952年8月4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罗时桥,九江市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基旺,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星星,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谢花,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自龙与被告王基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龙的委托代理人罗时桥、被告王基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星星、谢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龙诉称:2015年11月7日17时31分许,被告王基旺驾驶赣GB57**号小轿车由柴桑五金城左转进入南海路时,与沿南海路东向西直行的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伤残十级。此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基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赣GB57**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3050元(150元/天×87天)、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营养费2610元(30元/天×87天)、交通费368元(4元/天×87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00.8元,共计95238.8元。原告李自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九江市亿彩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3200元;5、证明人潘丽霞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金额;7、九江开心人大药房出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自行购买辅助器具的事实。被告王基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了医疗费17273.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王基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7273.5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87天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要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年满63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计算过高;原告不构成伤残,我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7时31分许,被告王基旺驾驶赣GB57**号小轿车由九江市柴桑五金城左转进入南海路时,与沿南海路东向西直行由原告李自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7天,用去医疗费17273.56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9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第[2015]第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基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1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嗣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王基旺驾驶赣GB57**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基旺均同意扣除1473.56元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王基旺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基旺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王基旺驾驶赣GB57**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10元过高,本院按住院天数予以部分支持1740元(20元/天×8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过高,本院按住院天数予以部分支持1740元(20元/天×87天);原告虽年满63岁,但其提供了九江市亿彩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尚在公司工作且月工资3200元,因交通事故扣除6个月工资,因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全休6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住院天数予以部分支持9279元(3200元/月÷30天×8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05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证明,本院按住院天数予以部分支持10440元(120元/天×87天);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年满63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17年予以部分支持为45050元(26500元/年×17年×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重新鉴定的费用1500元,因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重新鉴定的结论维持了原告伤残等级,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200.8元,因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为90291.36元(医疗费1727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10440元、交通费368元、误工费9279元、残疾赔偿金45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0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88117.8元(90291.36元-非医保用药1473.56元-鉴定费700元);被告王基旺赔偿原告损失为2173.56元(非医保用药1473.56元+鉴定费700元),被告王基旺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17273.56元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基旺垫付款15100元(17273.56元-2173.56元),实际赔偿原告损失为73017.8元(88117.8元-15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自龙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73017.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王基旺返还其垫付款共计1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原告李自龙负担536元,被告王基旺负担1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旭审判员 邹子路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