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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辽南中顺 与韩爽、耿永山、马向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南中顺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韩爽,耿永山,马向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81民初372号原告:辽南中顺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明辉,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爽,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耿永山,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向发,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辽南中顺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爽、耿永山、马向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辽南中顺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水果异地经营买断款3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我公司与被告韩爽签订为期5年的水果异地经营权买断协议,被告耿永山、马向发为被告韩爽履行协议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韩爽经营权买断款30万元,被告韩爽租赁我公司交易市场B厅B区003门市经营水果。被告韩爽在协议履行期间未能达到约定要求,依据约定被告应返还买断款并承担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耿永山、马向发作为被告韩爽的履约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辽南中顺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买断款及经济损失,应提供三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其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南中顺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宪伟审 判 员  何文辉人民陪审员  缪 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