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辖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包红广与马宁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宁,包红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辖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宁,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红广,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上诉人马宁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2民初3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约定款项划入保证人指定账户,故可以认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即指定账户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海曙区,且本案案情复杂,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更利于案件的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三门县。被上诉人选择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