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玉兴与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兴,刘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2140号原告王玉兴,男,汉族,1947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清,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王玉兴诉被告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兴诉称,被告刘清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刘清仅偿还利息款4000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核减已付利息款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王玉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刘清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刘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王玉兴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刘清向原告王玉兴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清按双方约定月利率向原告偿还利息款4000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兴与被告刘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刘清向原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刘清理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但仅按双方约定月利率偿还过4000元利息,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全部清偿,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兴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玉兴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核减已支付利息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刘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高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