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任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杨琦,任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景,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琦,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任勇,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景、杨琦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景、杨琦,被告人任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杨旭参加石尼尼请客吃饭时与同桌吃饭的王奎、卢熙园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杨旭遂即联系被害人杨景、杨琦等人到现场帮忙协商,双方到场后协商未果再次发生争执,期间王奎一方叫来的被告人任勇用刀将杨景、杨琦捅伤。经鉴定:杨景伤情属于重伤二级,杨琦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景、杨琦要求追究被告人任勇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赔偿杨景医疗费19745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396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30000元;要求赔偿杨琦医疗费588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6619元,共计6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任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景、杨琦的诉称亦无异议,辩称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晚,石尼尼因搬迁新房请其同学王奎、卢熙园及其同事杨旭等人在临渭区四马路“燃烧岁月”烧烤店吃饭时,王奎、卢熙园与杨旭等人因喝酒之事发生争吵并厮打,杨旭即联系被害人杨景、杨琦等人到现场帮忙,王奎即联系被告人任勇到现场帮忙,后又因道歉之事协商未果,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任勇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杨景、杨琦捅伤。后杨景、杨琦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杨景被诊断为:腹部刀刺伤;横结肠浆膜撕裂;胃后壁破裂;腹壁破裂;胸壁刀刺伤;左臂刀刺伤。杨琦被诊断为:腹部刀刺伤;胸壁刀刺伤;口唇刀刺伤;腰背刀刺伤。经鉴定:杨景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杨琦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任勇被列为上网追逃人员。2016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任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景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97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琦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881.5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景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23时许,杨雄打电话称被人打了,让他赶快过去。他就坐出租车到四马路生态园酒店斜对面“燃烧岁月”烧烤店门口,他了解到是因杨雄、杨旭和对方言语不和即发生殴打,没过几分钟就有一个人拉他、一个人打他,打他的人是用一把长约十来厘米的匕首捅了他三刀:一刀将他左胳膊上侧划了一道口子,一刀在胸口划了一道口子,一刀捅在腹部,造成胃后壁破裂。杨雄、杨旭将他送到市中心医院。杨琦也被捅伤了。2、被害人杨琦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23时许,他接到杨旭电话让到四马路,他来到四马路乐天生态园对面烧烤店,见到杨雄等人在和人争吵,后见到对方有人拿刀子出来,他就赶上去拉架,他见一个身材比较胖的小伙拿刀捅杨景,其他人将他眼镜打掉,这期间就有人用刀从后面捅了他四刀,他们就厮打起来,那个捅杨景的人上前将他压在地上,他把刀夺了下来,那个小伙就跑开了,当时他满身是血,之后对方散了,他和杨景就被杨旭等人送到医院了。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下午18时许,石尼尼搬新家叫他们几个同学在神火宾馆吃饭,饭后他们又去四马路“燃烧岁月”烤肉店,当时有两桌人,他们几个中途喝多了,杨旭就从另外一桌过来叫他喝酒他不喝,走的时候嘴里骂人,王奎听到后跟对方撕扯开了,不知道对方谁在王奎头上砸了一酒瓶子,后石尼尼叫对方来协商道歉之事时,对方来的人就跟他们发生冲突了,任勇冲上来帮忙时用刀把对方两个人捅伤了,石尼尼跟杨旭把被捅伤的两个人送医院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石尼尼搬家请卢熙园、任勇、田丁、何亚峰、王侃等人在神火宾馆请吃饭,当时已经喝了些酒。晚20时许又叫他们一起陪他朋友吃饭,他们一起到四马路生态园对面燃烧岁月烧烤店吃饭,任勇说有事先走了,他们几个同学坐了一桌,石尼尼的朋友坐了一桌,到22时左右,对方一个小伙过来给卢熙园敬酒,双方说的不美就开始厮打,不知谁从身后用啤酒瓶将他的后脑勺砸破流血了,卢熙园就给石尼尼说让联系对方过来给他赔礼道歉,他当时打电话联系任勇,任勇也来了。等了十几分钟,对方开车来了,从车上下来好几个小伙,石尼尼就说到一边去解决事情,双方因言语不和,三四个小伙就上来把他卧到地上打,后他们就跟对方厮打开了,过了一会就听人喊捅人了,他一看是对方的两个人被捅伤了,石尼尼就赶紧把受伤的人送医院了。第二天他同学说是任勇把人捅伤了。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22时许,石创(石尼尼)因搬新家,叫他到临渭区四马路乐天聚生态园酒店斜对面“燃烧岁月”烧烤店吃饭。一个半小时后,石尼尼的另外几个朋友要和他敬酒喝酒,他说让他送个人回来了再喝,他们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后他和石创在烧烤店西二百米说事时,他就听到烧烤店门口又打起来了,看到有人用刀将他朋友杨景、杨琦用刀捅伤了,他们赶紧把他朋友送到医院治疗。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9时30分许,他因搬迁新居,招呼朋友到临渭区四马路中段“燃烧岁月”烧烤店吃饭,约9月21日凌晨0时许,他媳妇打电话说王奎和杨旭打架了,他赶到现场后发现王奎头上受伤、卢熙园捂着眼睛,说必须道歉。他就给杨旭打电话,过了10分钟左右,杨旭拉了两车人过来了,他让杨旭不要闹事,让全部上车,他俩就在一边说话,没多长时间,就看见打起来了,他跑过去后发现一个人已经受伤倒在地上,他就给杨旭说赶快把人往医院送,后就报警了。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23时左右他表弟杨旭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叫他过去说事,他过去就问为什么打他弟时就跟对方争吵直至厮打,对方就有人用刀将杨景和杨琦捅伤了。后来知道是任勇拿刀将杨景和杨琦捅伤了。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作案现场位于临渭区四马路与西二路十字西侧“燃烧岁月”烧烤店门前及捅伤二被害人的人为本案被告人任勇。9、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杨景被诊断为:腹部刀刺伤;横结肠浆膜撕裂;胃后壁破裂;腹壁破裂;胸壁刀刺伤;左臂刀刺伤。杨琦被诊断为:腹部刀刺伤;胸壁刀刺伤;口唇刀刺伤;腰背刀刺伤。10、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景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杨琦损伤属轻微伤。11、被告人任勇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下午七八点钟,他朋友石尼尼因搬新房请他们在神火饭店吃饭,后他在西四路南段富伦酒店休息,过了几个小时后,他朋友王奎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让他过来帮忙,后他就到了四马路生态园酒店斜对面的烧烤店门口,他见王奎头部流血了,让对方赔礼道歉,但对方不同意,没有说到一起就打了起来,对方开始打的是王奎,他一看当时情况比较紧急,就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先捅了一个没有戴眼镜的男子两刀,后又捅了戴眼镜的小伙两刀,第二刀捅到身上后刀子没有拔下来,他夺刀的过程中将戴眼镜的男子拉倒在地,后他将刀子夺到手就跑了。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景、杨琦提供了渭南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韩莎莎的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勇为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智从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勇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任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景、杨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景诉请的医疗费1974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其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一节,均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均按照住院天数11天计算,即80元/天*11天=880元,故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为880元;关于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期限为住院天数11天,即为30元/天*11天=330元。关于其诉请的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人居住地与医疗地往返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无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93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琦诉请的医疗费588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其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一节,均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均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即80元/天*10天=800元,故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为800元;关于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期限为住院天数,即为30元/天*10天=300元;关于其诉请的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人居住地与医疗地往返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无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任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景经济损失219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琦经济损失788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景、杨琦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宁人民陪审员 毕萍人民陪审员 张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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