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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殿福、李明德与穆雪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殿福,李明德,穆雪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殿福。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明德。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穆雪永。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殿福、李明德因与被申请人穆雪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殿福、李明德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穆雪永给付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月利3分计算的利息99000元,本息合计399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本息399000元为标准,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直至给付之日。理由如下:本案穆雪松所欠申请人的债务是合法债务,并没有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穆雪松的犯罪数额,还应该属于民法上的合法债务;穆雪永承担了穆雪松的30万元债务及利息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穆雪永与二申请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穆雪永应该给予履行。原审认为双方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穆雪松与李明德买卖合同项下的43万元购车款已经被(2013)扶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穆雪松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对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财产的赔偿应通过刑事案件执行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救济。故,刘殿福、李明德申请再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殿福、李明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牟凤桐审判员  任凤丽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小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