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朱忠华、钱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朱忠华,钱桂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9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1号。负责人:王丽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恩军,该支行职工。被告朱忠华。被告钱桂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诉被告朱忠华、钱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恩军,被告朱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桂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忠华、钱桂霞立���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36655.9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贷款系统中计算的利息为准,直至被告还清所有本息止);2、原告对被告朱忠华、钱桂霞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经协商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十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十年期法定贷款利率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被告自愿将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每月1日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2013年2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267000元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用于购买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归还当期欠款,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该笔贷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被告仍不能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被告朱忠华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是事实,且相关合同上的签名也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和钱桂霞是帮别人从原告银行贷款的。被告钱桂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朱忠华与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由被告朱忠华购买汇融置业公司开发的象富华庭第2幢1单元1405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445000元,首付款为178000元,余款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2013年1月29日,朱忠华、钱桂霞与本案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朱忠华、钱桂霞因购买上述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67000元,期限为180个月即2013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利率的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朱忠华、钱桂霞同意处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购买的房屋用于偿还借款所产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67000元。被告所购买的象富华庭2幢1405室的房屋于2013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贷款后多次逾期还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忠华、钱桂霞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朱忠华、钱桂霞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朱忠华、钱桂霞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朱忠华、钱桂霞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32763.83元,利息3892.12元,合计236655.95元。因被告朱忠华、钱桂霞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忠华、钱桂霞立即归还贷款本息236655.95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朱忠华、钱桂霞因上述借款将象富华庭2幢1405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预登记,但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可知,对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原告据此享有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已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桂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忠华、钱桂霞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贷款本金232763.83元,利息3892.12元,合计236655.95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朱忠华、钱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周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