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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钟寒与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寒,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546号原告:钟寒,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街道办事处温泉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波,系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钟寒与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富旅游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宇、被告水富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利息为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8日,月利息2.5%即12500元。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后来支付了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半年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限到期后就一直不归还本金5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未约定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水富旅游开发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是事实。在借款合同期限之内的利息我方是支付了的,合同期满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是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钟寒(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水富旅游开发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月利率为2.5%,即月利息为12500元。原告钟寒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转款5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从2014年9月18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其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的利息为24万元,利息要求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认可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到期之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且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金额50万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水富旅游开发公司与原告钟寒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水富旅游开发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18日后至今的利息,违反协议书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水富旅游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水富旅游开发公司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寒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借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