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淮安市天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天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王国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345号原告:淮安市天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耿素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余恕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章晓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龙,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玲,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庆,男,汉族,1959年8月29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淮安市天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被告王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昌、被告瑞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龙、被告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装公司给付租金357863.26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瑞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安装公司、瑞林公司联合投标轮窑安置小区优化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EPC)工程。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安装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约定安装公司租赁原告三台吊机。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1月4日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097863.26元,已付740000元,尚欠357863.2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安装公司与瑞林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瑞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国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安装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属实,本公司作为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应独立承担责任,与瑞林公司、王国庆无关,本公司与瑞林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王国庆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总额1097863.26元没有异议,但本公司已付货款超过原告自认的740000元,实际已付金额为782000元,尚欠315862元。被告瑞林公司辩称:1、涉案《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原告所举“轮窑机械费用结算清单”中有三张虽加盖了刻有“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轮窑安置小区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印章没有加盖在“租赁单位”位置,也没有本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承担债务的意思,且在未获得本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项目部不能代表本公司对外发生经济关系,故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能成为本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3、轮窑安置小区工程优化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是本公司与安装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包,《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公司与安装公司就承包合同的履行向工程建设单位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安装公司在分工范围对外签订的合同,法律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公司与安装公司之间也没有对各自分工范围内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联合体组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在投标过程中利用联合体成员之间的优势,以利于在投标中中标,而并不是为了共同经营的目的而组建的,法律性质上不是合伙。安装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不是以联合体或其他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涉案合同只能约束安装公司与原告。4、本公司股东与安装公司的股东没有一人重叠,本公司与安装公司的不存在人格混同。被告王国庆辩称:本人到项目部之前,涉案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已经签订,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安装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涉案的起重机经过登记,登记的使用单位为被告瑞林公司。3、结算清单,其中三张结算清单上加盖“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轮窑安置小区项目部”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租金经结算为1097863.26元。4、《投标文件》、投标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安装公司、瑞林公司联合投标轮窑安置小区工程优化设计、采购、施工工程。5、《轮窑安置小区工程优化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6、《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报价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证明王国庆代表安装公司签订了该合同,报价表可以证明王国庆代表瑞林公司签字。7、2014年3月1日《塔吊补充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王国庆未获得瑞林公司授权,不能认定是代表瑞林公司所签。8、淮安市天泰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租赁费付款清单及相关票据,其中2015年7月3日收据中载明有4.2万元系利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安装公司已付的款项的数额。9、被告安装公司、瑞林公司的企业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公司的注册资本、住所地、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安装公司已付租金数额,二是被告安装公司与瑞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自认被告安装公司已付租金740000元,而被告安装公司主张已付782000元,其提供的票据可以证明已付782000元,但在2015年7月3日收条中载明有4.2万元系租金延期利息,故已付租金应认定为740000元,原告及被告安装公司一致认可租金总额经过结算为1097863.26元,故租金尚欠357863.26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要的理由是被告安装公司与瑞林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根据被告瑞林公司所举企业信息,两家公司住所地不同、法定代表人不同、经营范围不同、股东不同,也没有证据显示两家公司共用账户、共用公司财产,两家公司联合投标轮窑安置小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过程中,瑞林公司在安装公司的租金结算单上盖章,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登记使用单位为瑞林公司,王国庆在报价表上代表瑞林公司签字等,并不能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根据原告所举证据3、证据6,王国庆签字绝大多数是代表被告安装公司,安装公司、王国庆也均认可王国庆是履行安装公司的职务行为,王国庆仅有一次代表瑞林公司,尚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安装公司、瑞林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安装公司应当支付租金357863.26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瑞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天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357863.26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8元,由原告淮安市天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745元,被告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3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淮安市天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大鹏代理审判员 王娅婕人民陪审员 田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