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民初6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浩飞管业有限公司与陈渭源、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浩飞管业有限公司,陈渭源,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曹利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425号原告:杭州浩飞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瑞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洪、董雯雯。被告:陈渭源。被告: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小玲,董事长。被告:曹利花。原告杭州浩飞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飞公司)诉被告陈渭源、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曹利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振洪、被告陈渭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公司、曹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飞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渭源向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原告、被告泰安公司、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新公司)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C11128号)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9‰,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曹利花同意为被告陈渭源在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保证函一份。该借款逾期后,永通小贷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委托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公司)替被告陈渭源向永通小贷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1139920元。原告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现原告已为被告陈渭源代偿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有权向被告陈渭源追偿。原告与被告泰安公司、曹利花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故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余二被告就被告陈渭源不能追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渭源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13992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25日利息损失3733元(以1399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5月6日起算至2016年7月25日为1350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算至2016年7月25日为2383元);2、判令被告陈渭源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1399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4.35%计算);3、判令被告泰安公司、曹利花分别就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中被告陈渭源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浩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函1份(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渭源向永通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原告与被告泰安公司、曹利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代偿凭证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7月5日委托丰收公司替被告陈渭源向永通小贷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139920元的事实。被告陈渭源到庭答辩称:其夫妻两人都是乾新公司的员工,乾新公司的老板让帮忙贷款的,钱被告没有用到,也没有能力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陈渭源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拟证明陈渭源向永通小贷公司的贷款是乾新公司是以其名义所贷款的事实,这个贷款的实际使用者是乾新公司,出具该证明的是乾新公司的董事长陈明亮,因为现在乾新公司破产了,公章在破产管理人处,老板没办法使用,才不得以不盖章。被告泰安公司、曹利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泰安公司、曹利花未举证。原告浩飞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泰安公司、曹利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渭源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时合同及借据上的内容都是空白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以认定。被告陈渭源提交的证据,被告泰安公司、曹利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浩飞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待考证,该证据中的内容只是说明陈渭源与陈明亮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渭源提交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渭源向永通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原告、被告泰安公司、乾新公司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9‰,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曹利花同意为被告陈渭源在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日,永通小贷公司向陈渭源交付借款100万元,陈渭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渭源未及时还本付息。通过委托丰收公司付款,2016年5月5日,原告浩飞公司向永通小贷公司代偿借款利息13992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浩飞公司向永通小贷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因代偿款未获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渭源与永通小贷公司、浩飞公司、泰安公司、乾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永通小贷公司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人陈渭源应当按约定偿还款项,陈渭源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浩飞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渭源追偿,陈渭源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曹利花自愿为陈渭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浩飞公司、泰安公司、乾新公司均为陈渭源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各保证人内部对于承担比例未作约定,故浩飞公司对债务人陈渭源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综上,原告浩飞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公司、曹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渭源返还原告杭州浩飞管业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139920元,支付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45元;二、被告陈渭源支付原告杭州浩飞管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本金1139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陈渭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曹利花各自对上述债务中向被告陈渭源不能追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浩飞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93元,减半收取7546.50元(预收15093元),由被告陈渭源、被告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曹利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孙雪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