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06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正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正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民初0691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主要负责人:孟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魁,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陈正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正魁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1341.42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为5038.96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为5131.8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卡号为52×××10),信用额度为1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于2012年8月7日起开始透支,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陆续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72775.92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次,共计14900元,其中11434.5元用于冲抵本金、2348.95用于冲抵利息、1116.55元用于冲抵费用。根据《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方式,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透支本金61341.42元、利息9827.97元、滞纳金3067.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正魁领用信用卡后在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并申请分期;之后仅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14900元。且被告陈正魁并未在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涉嫌犯罪。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吴蒙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