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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开荣、谭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开荣,谭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409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桧,系攸县农商银行酒埠江支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开荣,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被告:谭小英,女,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曾开荣、谭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桧、被告曾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曾开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2、被告曾开荣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由被告曾开荣、谭小英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5695元,2016年8月1日逾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曾开荣向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2‰,按季结息。对此借款,被告谭小英完全知情,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现被告曾开荣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的攸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562708-X)各1份。拟证明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攸县农商银行及金融业务范围等,即主体变更,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曾开荣、谭小英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曾开荣、谭小英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曾开荣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谭小英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谭小英对被告曾开荣向原告借款知情的事实;3、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曾开荣签订编号-1882043400-2015-00001345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开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月利率10.2‰的事实;4、2015年8月31日,被告曾开荣到原告处立据编号NO1205001849借款5万元的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开荣签订借款合同后,已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曾开荣的事实;5、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曾开荣欠息5695元的证明1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曾开荣欠息5695元的事实。被告曾开荣口头答辩称,借款是实,请求延期偿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小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开荣与被告谭小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曾开荣签订编号-1882043400-2015-00001345金融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曾开荣向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二、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拨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过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借款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三、违约责任,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结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上浮利率计收…。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开荣到原告处立据编号NO1205001849借款5万元的借据,原告如约向被告曾开荣发放了贷款计人民币5万元。对此借款,被告谭小英完全知情。尔后,被告曾开荣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曾开荣结欠原告利息56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同意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42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核准其法定代表人为:康见闻。2014年12月17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在登记机关登记设立,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2562708-X)。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与被告曾开荣签订编号-1882043400-2015-00001345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曾开荣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约定及合同法规定,被告曾开荣已构成借款人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曾开荣提出“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5695元,2016年8月1日逾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曾开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发生在被告曾开荣和被告谭小英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谭小英完全知情,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该债务为被告曾开荣和被告谭小英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谭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开荣签订编号-1882043400-2015-00001345的金融借款合同;二、被告曾开荣、谭小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5695元,2016年8月1日逾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被告曾开荣、谭小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曾开荣、谭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致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