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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9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捷威电子有限公司与杨梓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捷威电子有限公司,杨梓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9446号原告深圳捷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上木古,组织机构代码61892117-8。法定代表人林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泰安,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蔚,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梓,男,汉族,1962年3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曾国文,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蔚、赖泰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咨询和办理新规划许可证,总费(用)为150万元,随后,原告开具了两张填写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10日和2007年8月5日,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0万元的支票给被告。2007年8月6日,由于被告无法完成办理规划许可证事项,上述100万元支票被原告收回,尚余50万元被告未退回。2011年9月,原告的关联公司深圳市捷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威建材公司)也委托被告办理拆迁赔偿事宜,原、被告同意将该50万元转为捷威建材公司办理砖厂拆迁赔偿事宜的佣金,2013年10月,由于砖厂拆迁赔偿未办成,捷威建材公司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办理拆迁赔偿的佣金,但该案二审生效判决认为该笔50万的金额是签订该案委托合同(2011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支付行为,因其支付方非捷威建材公司,而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及以后也没有将其确认为该案委托合同项目的款项,被告不予认可该50万元转为砖厂拆迁赔偿事宜的佣金,两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捷威建材公司主张其在双方签订本案委托合同之前已向被告支付本案委托合同项目款项,依据不足,驳回了其要求返还包括该50万元在内佣金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请被告返还该50万元的款项。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款项曾经由原告相同法定代表人林玲以深圳市捷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贵院起诉过,该案经一审、二审裁决已经作出了认定,本案原告继续以该诉讼当中相同一笔款项50万元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咨询和办理新规划许可证,总费(用)为150万元,原告先预付现金50万元给被告,原告在被告30天内办妥新规划许可证后即时付清余款,若未能办妥规划许可证被告应退回款项。随后,原告开具了两张填写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10日和2007年8月5日,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0万元的支票给被告。2007年7月5日,被告在该两张支票的复印件的下方写了“已收到上述支票,共壹佰伍拾万元正”。2007年8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玲在上述《咨询服务协议》文本下方写了“以上业务暂停15—20天,待后再通知。注:暂停时间07.8.2日起”。另查,在被告与深圳市捷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捷威建材公司”,林玲同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关于办理搬迁赔偿事宜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的(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6日,林玲在上述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下方写了“以上支票壹佰万元(原件)收回;2011年9月27日,原告出具《说明》称被告未退回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转为捷威建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办理砖厂搬迁赔偿事宜的佣金;2011年9月27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林玲委托办理砖厂赔偿劳务费用5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林玲在该《收条》的左上角写了“林玲转为容积率用款”字样。该判决认为捷威建材公司主张的其为本案委托合同其中支付的120万元(包括上述两笔50万元)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支付方非捷威建材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及之后也没有将其确认为本案委托合同项目的款项,故不予采纳捷威建材公司关于被告因本案合同收取了上述款项的主张。再查,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办理增加容积率事宜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的(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本案劳务费共计1822350元,被告主张原告已经支付劳务费110万元(其中,原告分多次转账付40万元、2011年10月1日转款50万元、2013年2月6日转账20万元);被告出具的上述2011年9月27日的《收条》备注将砖厂的50万元转为容积率用款,短信记录亦显示上述已付款110万元中的转款50万元即为砖厂的50万元。故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722350元。在该案一审的庭审笔录中,被告称原告于2007年向其开具的两张支票是原告支付的前期费用,不包括在本案的110万元里面,也与本案无关;被告还称2011年10月1日的转款50万元是原告另外一笔费用里直接抵扣该项增加容积率的劳务费,是由林玲现金支付,是被告为捷威建材公司办理搬迁赔偿事项的前期费用,后原告将该款转为本案费用,2011年9月27日的《收条》也明确写明了上述内容;原告在笔录中确认除本案协议书外,被告或被告法定代表人共向原告支付了下列款项:2007年50万元、本案1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原告作为委托人,在受托人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务之前,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50万元支票款项的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0万元的支票给被告,其中上述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已由原告收回。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说明》称被告未退回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转为捷威建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办理砖厂搬迁赔偿事宜的佣金,但(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捷威建材公司主张的上述50万元的支票款项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支付方非捷威建材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及之后也没有将其确认为本案委托合同项目的款项,不予采纳捷威建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主张。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办理增加容积率事宜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确认涉案2011年10月1日的转款50万元是原告由林玲现金支付的另外一笔费用里直接抵扣该项增加容积率的劳务费,上述50万元的支票款项不包括在涉案110万元里面。故被告主张在其与原告之间关于办理增加容积率事宜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扣减了本案原告所称的50万元支票款,该主张与其在上述案件中所作陈述相矛盾,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于被告因本案委托合同从原告处取得的50万元支票款项,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无法定理由继续占用该款,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七条、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捷威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梓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二、被告杨梓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驳回原告深圳捷威电子有限公司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煜坚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