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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曾汉民与深圳市沙井新二股份合作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汉民,深圳市沙井新二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804号原告曾汉民委托代理人钟纯,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沙井新二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二路新二村委大楼(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192476870。法定代表人曾成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巧如,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2、判令原告具有参加被告公司股份分配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户籍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村新二社区新二路129号,其户口本上载明“1999年8月23日因大中专学生毕业由上海市迁来本市”,“2014年8月25日因市内移居由南山大道2105号桃花园E栋迁来本址”。2、2004年,被告在原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新二经济发展公司的基础上改制成立。该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份总额=集体股+合作股,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合作股股权依据股东的户籍、承包责任田以及村规民约等实际情况登记为村民个人所有,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公司合作股根据村民户籍关系登记为村民个人持有,并作为分配股利的依据,截止2004年6月30日止,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村民为合作股东:1、根据原村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享有全额股权的原股东,2、是本村农业户口的出嫁女、招郎女本人,3、原籍是本村,因服兵役、读书原因迁出户口,退伍后或毕业后未被国家或集体企事业单位招工的村民,4、经本股份合作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可以享受合作股的村民,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作股的股权于2004年6月30日为止,实行“一刀切断”的认购方法,按现有人口一次性配置到村民个人所有,凝固总股数。3、原告于1995年9月至1999年7月在中国民航上海中等专业学校就读,毕业后进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飞机维修厂工作,为合同制员工。4、2005年9月5日,被告的董事会对原告的分配问题进行了讨论,决议“准予其户口迁入新二村九队并参加股份分配,但要签订协议,承诺今后户口一旦迁出时,股份不能转让继承或带走,必须无条归集体所有”。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股份合作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由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改组设立。因此,能否成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及能否参与股份合作公司分红取决于公司章程及村民(股东)的意思自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汉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相惠玲(兼)书记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