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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淑兰,陈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淑兰,陈春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2624号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呼兰南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姚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波,系该社清资中心负责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张淑兰,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陈春凤,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呼兰信用社)诉被告张淑兰、陈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兰、陈春凤经依法传票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兰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淑兰于2013年7月18日以抵押担保形式向我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陈春凤将名下一处房产(房屋坐落于呼兰区康金街道胜利街,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HL13111327)为张淑兰担保。张淑兰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9‰,到期还款日2016年7月1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的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张淑兰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323,639.94元(本息合计1,523,639.94元)至今未还,被告陈春凤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张淑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323,639.94元,本息合计1,523,639.94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2、继续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由被告在结清借款时一并付清;3、被告陈春凤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淑兰负担。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呼兰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淑兰与原告建立了信贷关系,同时证明被告陈春凤负连带责任。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春凤以名下一套房产作为抵押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三、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张淑兰手中的事实。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淑兰于2013年7月18日以抵押担保形式向原告呼兰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陈春凤将名下一处房产(房屋坐落于呼兰区康金街道胜利街,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HL13111327)为张淑兰担保。张淑兰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9‰,到期还款日2016年7月1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的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张淑兰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323,639.94元(本息合计1,523,639.94元)至今未还,被告陈春凤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淑兰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张淑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春凤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淑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陈春凤负民事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200,000.00元,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9‰;罚息计算方式:本金1,200,000.00元,从2016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9‰×50%,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张淑兰到期不清偿上述债务,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本案所涉抵押物(被告陈春凤名下一处房产:房屋坐落于呼兰区康金街道胜利街,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HL13111327)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8,513.00元,减半收取9,256.50元,由被告张淑兰承担9,2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