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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胡林国与李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国,李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504民初867号 原告胡林国,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吕巧玲,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强,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 负责人白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林国诉被告李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巧玲、被告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被告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林国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国强驾驶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技校方向沿文化路向育龙路方向行驶,行至文化路长城宽带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胡林国驾驶的思域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胡林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原告胡林国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4日,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林国无责任。8月11日,被告李国强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现原告已出院,尚需再治疗,但被告没有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68.53元、护理费11817元(101×117天)、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117天)、营养费5850元(50元×117)、误工费23040元(批发零售128元×117天+63天休养×128元)、交通费290元(2元×117天+沈阳火车票56元),以上费用合计54115.5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强辩称:被告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对原告的医药费无异议。关于护理费,二级护理有护理费,按53天计算,三级护理无护理费,每天101元标准计算没有异议。 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伙食费和医疗费共计1万元,护理人需要提供护理证明,按照户口性质城镇可支配收入85.27元赔偿我们无异议。医药费无异议。交通费290元无异议,住院天数过长,根据伤者的伤情,最多给付70——90天。误工标准按照每天101给付,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休养天数过长,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1时50分,被告李国强驾驶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技校方向沿文化路向育龙路方向行驶,行至文化路长城宽带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胡林国驾驶的思域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胡林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7天,二级护理53天,三级护理64天。共花销医药费17268.53元,其中,被告李国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原告出院后休养6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胸部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腰部外伤、左髋部外伤。出院,骨科门诊随诊。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林国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68.53元、护理费11817元(101×117天)、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117天)、营养费5850元(50元×117)、误工费23040元(批发零售128元×117天+63天休养×128元)、交通费290元(2元×117天+沈阳火车票56元),以上费用合计54115.5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是事故车辆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病历、医院诊断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巳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国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国强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因被告李国强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只承担一万元的赔偿限额,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李国强承担。本案中,原告医药费总计为17268.53元、伙食补助费为5850元,合计23118.53元,被告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应承担1万元,剩余13118.53元,应当由被告李国强承担,但被告李国强已垫付了1万元,剩余3118.53元医药费,由被告李国强给付原告。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淮计算,二级护理53天,按53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按照50元计算,按117天计算。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比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林国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一万元(其中医药费四千一百五十元、伙食补助费五千八百五十元)、护理费五千三百九十元、交通费二百九十元、误工费二万零四百八十元,合计三万六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国强赔偿原告胡林国医药费三千一百一十八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奇 人民陪审员 姜 萍 人民陪审员 班淑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