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万云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云建,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云建,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云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晨光、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云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初,被告人万云建以提供免费食宿、免费吸食毒品为报酬,雇佣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都江堰市中兴镇梅花村11组的家中帮助贩卖毒品。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万云建、李某在中兴镇梅花村11组万云建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万云建居住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4克、氯胺酮(俗称“K”粉)0.8克,从被告人李某居住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5克。同日,被告人万云建在其家中容留吴某群、徐某、李某、张某、谭某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云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均应当计入各自贩卖数量,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被告人万云建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万云建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万云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4克、氯胺酮(俗称“K”粉)0.8克、人民币100元、绿色方形铁盒一个已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行政、刑事罚没票据,毒品收缴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云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云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云建向被告人李某提供免费的毒品和食宿,被告人李某帮助其贩卖毒品。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居住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克系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万云建处获取的,因此李某处查获的5.5克毒品分别计入被告人万云建和被告人李某的贩卖毒品数量。从被告人万云建房间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4克、氯胺酮(俗称“K”粉)0.8克系被告人万云建所有,并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知道该毒品,因此从被告人万云建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共计6.8克计入被告人万云建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被告人万云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为12.3克、氯胺酮为0.8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5.5克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万云建在其居住的家中容留5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云建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云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云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3克、氯胺酮0.8克系违禁品,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扣押在案的绿色方形铁盒系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均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万云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万云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3克、氯胺酮0.8克、人民币100元、绿色方形铁盒一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金蓉代理审判员 胡 蓉人民陪审员 何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