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杨雨与徐书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雨,徐书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472号原告杨雨,男,生于1989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书国,男,生于1974年9月22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雨与被告徐书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徐书国委托代理人靳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徐书国驾驶的自己所有的粤C×××××号中型货车,和翁某驾驶的所有人为鹰潭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赣L××××挂车在深圳××广东省××市××县境内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粤C×××××号中型货车报废,车上乘坐人原告和驾驶人被告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广东省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翁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徐书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此事故原告支出的部分费用,已通过诉讼程序在揭阳市惠来县人民法院起诉,下余部分应由被告徐书国承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433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徐书国驾驶的自己所有的粤C×××××号中型货车,和翁某驾驶的所有人为鹰潭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赣L××××挂车在深圳××广东省××市××县境内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粤C×××××号中型货车报废,车上乘坐人原告和驾驶人被告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广东省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翁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徐书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徐书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共计217732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180天×80元/天=1440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90天×20元/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7天,数额为27天×30元/天=810元;5、误工费270天×80元/天=21600元;6、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22%=10732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杨雨女儿2012年9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岁,:15726.12元×16年÷2人=27677.9元;8、后期治疗费32000元;9、交通费酌定1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24841.9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赔偿项目共计424841.9元,被告徐书国应承担424841.9元×70%=297389.33元,精神抚慰金在另案中已经请求并受偿,故本案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书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雨各项损失共计29738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被告徐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阳市财政局,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账号:1003179099500177770000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建辉代理审判员 田喜中陪 审 员 王 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