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雪芹与王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芹,王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228号原告:孙雪芹,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戚桂花,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平,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男,汉族,1928年出生,现住泰安市。原告孙雪芹与被告王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桂花、孙平,被告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某小区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办证损失至实际办理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立案之日利息计12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通过拆迁产权调换的房屋,房屋位于某小区东户,价款35万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分两次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交付房屋于原告。因被告迟迟不予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王忠辩称,涉案房屋不是我的房屋,我住的是供销社的房屋,我没有房屋。该房屋是拆迁所得,我不同意过户,房屋买卖有强迫,该房屋是赵某某给卖掉的,卖房屋时我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因拆迁置换的位于某小区东户的房屋一套,面积68平方米,以350000元价格卖给乙方;甲方保证该房屋无任何纠纷,如出现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以将购房款350000元全部付清。协议落款处由原被告各自签名捺印,另有证明人赵某某签名捺印。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忠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孙雪芹购房款现金350000元。对于上述协议及收到条,被告质证称合同是真实的,钱已收到,但是不知道是卖房子,是欺骗性的,房屋价格过低。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取了房屋。涉案房屋系被告王忠以拆迁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并于2016年5月30日下发房产证,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忠。另外,涉案房产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存在欺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现涉案房产已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合同虽未约定办理过户登记,但房产系不动产,其物权的转让应办理转移登记,现原告主张办理过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泰安市某小区(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4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554元,由被告负担5504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